(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的,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档案工作的决定和指示,为加强各级党、政、军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机关工作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必要条件,是维护机关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各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均由本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是:
(一)对本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积极提供利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史料;
(三)中央和地方专业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应根据本专业的管理体制,负责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保卫制度,确保档案和档案机密的安全。
第二章 机关档案工作体制、机构和干部
第六条 机关必须建立档案工作,成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不需要建立档案机构的机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人员。机关档案部门受办公厅(室)领导。
第七条 各级机关档案部门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对驻在地方的上级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为主、地方档案管理机关为辅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机关应为档案部门配备政治上可靠、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专业知识、能够胜任工作的相应数量的干部。
第九条 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以保证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条 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对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在调离档案部门时,应征得授予职称的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章 档案的接收
第十一条 机关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凡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党、政、工、团以及人事、保卫、财会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均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进行整理、立卷,并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机关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办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应及时交有关部门整理、立卷。
第十二条 机关档案部门接收的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归档的文件材料齐全、完整;
(二)文件和电报按其内容的联系,合并整理、立卷;
(三)归档的文件材料,保持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三条 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一般应在第 2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移交档案,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 一个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在文书或业务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要求进行分类、加工整理和保管。
第十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照规定向档案业务管理机关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 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档案必须在机关办公厅(室)主任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提出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销毁。
第十八条 机关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九条 机关的档案库房应该坚固,并力求逐步做到有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要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目录、卡片、索引等检索工具,编辑档案文件汇集和各种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注意掌握档案的利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机密程度,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
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党、政领导机关的重要档案,根据需要和可能可多保存一套重份或复印件,以保证档案的安全和方便利用。
第二十三条 机关应根据需要和可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移交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20年左右;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10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六条 机关撤销或合并必须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妥善保管,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关的档案,应向有关的档案馆进行移交或由有关主管机关代管;
(二)机关撤销业务分别划归几个机关的,其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给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四)一个机关内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给另一个机关接收,其档案材料不得带入接收机关,如果接收机关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者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一个机关改变了领导关系,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种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向有关的主管机关或档案馆移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机关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应参照本条例执行,其中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应按《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18日国家档案局第8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便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史面貌,又便于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机关文件材料是指机关在其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机关文件材料不归档范围是:
(一)上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本机关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机关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人民来信、电话记录,机关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机关无关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不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不需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
(四)下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供参阅的简报、情况反映,抄报或越级抄报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凡属机关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机关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六条 机关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七条 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等;
(五)本机关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本机关房屋买卖、土地征用,重要的合同协议、资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八条 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一般性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五)本机关关于一般性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结、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下级机关报送的年度或年度以上计划、总结、统计、重要专题报告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 机关形成的人事、基建、会计及其他专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机关对应归档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等要进行相应归档。
机关应归档纸质文件材料中,有文件发文稿纸、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其他机关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二条 各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机关职能和各部门工作实际,编制本机关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中央、国家机关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编制本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并经国家档案局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在编制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时,应全面分析和鉴别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作用,准确界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划分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军队系统、民主党派、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颁发的《国家档案局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1 本级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工会、共青团、妇联代表大会的文件材料
1.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人讲话、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纪要、公报、主席团会议记录等文件材料(永久)
1.2 大会发言,人大代表建议和意见、人大议案及答复,政协委员提案及办理结果,简报,快报(永久)
1.3 重要的贺信、贺电,筹备工作、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小组会议记录、会议服务机构的计划、总结等文件材料(30年)
1.4 讨论未通过的文件(10年)
2 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纪律检查委员会、共青团、工会、妇联的常委会、执委会、主席团、全体委员会会议,政府常务会、办公会议的文件材料
2.1 公报、决议、决定、记录、纪要、议程、领导人讲话、讨论通过的文件、参加人员名册(永久)
2.2 讨论未通过的文件(10年)
3 本机关党组(或实行党委制的党委)会议和行政办公会的纪要、会议记录(永久)
4 本机关召开工作会议、专题会议的文件材料
4.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永久)
4.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30年)
5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的文件材料
5.1 本机关为主办的
5.2 本机关为协办的
6 本机关承办国际性会议、大型展览会、博览会的文件材料
6.1 请示、批复、申办和筹办组委会主要活动安排、议程、名单、主报告(原文及译文)、辅助报告(原文及译文),上级领导人贺辞、题词、讲话,会徽设计(永久)
6.2 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新闻报道(30年)
6.3 委员会、分会会议和学术会的讨论记录,会议代表登记表、接待安排(10年)
7 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检查、视察本地区、本机关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7.1 重要的(永久)
7.2 一般的30年)
7.3 本地区、本机关工作汇报材料(30年)
8 本机关业务文件材料
8.1 本机关制定的方针政策性、法规性、普发性业务文件,中长期规划、纲要等文件材料(永久)
8.2 本机关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
8.3 同级机关、下级机关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8.4 本机关代上级机关起草并被采用的重要法规性文件、专项业务文件的最后草稿(30年)
8.5 机关联合行文的文件材料
8.6 本机关编辑、编写的文件材料
8.7 行政管理、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8 计划、总结、统计、调研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8.9 出国或出境访问考察、参加国际会议,接待来访等外事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9 本机关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党、团、纪检、工会、保卫、信访工作文件材料
9.1 机构设置、机构撤并、名称更改、组织简则、人员编制、印信启用和作废等文件材料(永久)
9.2 人事工作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30年)
9.3 人事任免文件(永久)
9.4 先进单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文件材料
9.5 对本机关有关人员的处分材料
9.6 职工录用、转正、聘任、调资、定级、停薪留职、辞职、离退休、死亡、抚恤等文件材料(永久)
9.7 人事考核、职称评审工作文件材料(永久)
9.8 职工调动工作的行政、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的介绍信及存根(永久)
9.9 职工名册(永久)
9.10 党、团、工会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9.11 纪检、监察工作中形成的综合性报告、调查材料
9.12 保卫部门的安全检查、调查记录(10年)
9.13 本机关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文件材料
10 本机关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10.1 房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文件材料(永久)
10.2 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定、协议、议定书等材料
10.3 接待工作的计划、方案
10.4 机关财务预算(30年)
10.5 机关物资(办公设备及用品、机动车等)采购计划、审批手续、招标投标、购置等文件材料,机动车调拨、保险、事故、转让等文件材料(30年)
10.6 国有资产管理(登记、统计、核查清算、交接等)文件材料
10.7 职工承租、购置本单位住房的合同、协议和有关手续(永久)
10.8 职工住房分配、出售的规定、方案、细则,职工住房情况统计、调查表、职工住房申请(30年)
11 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材料
11.1 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文件材料
11.2 上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10年)
11.3 上级机关制发的关于本机关机构设置、领导人任免、人员编制等文件材料(永久)
12 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10年)
13 下级机关报送的文件材料
13.1 重大问题的专题报告(30年)
13.2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10年)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的收集、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依法对本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馆的建设。
省、市、县、区设置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进馆保存的多种门类的档案和已公开的现行文件,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省、地级以上市可以设置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设置专门档案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数据系统。
第八条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部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收集管理本部门的档案。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档案室,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设置综合档案馆。乡、镇设置综合档案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可以在乡、镇设置分馆。
第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收集、保管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管本单位的档案,有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公民可以建立个人档案馆。建立个人档案馆的,报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并报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档案收集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对本单位的档案整理归档,集中管理。
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地级以上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地级以上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县、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的,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起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移交;
(五)列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的移交时间,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经档案馆和档案保管单位协商同意,档案可以提前移交进馆。
第十八条 行政区划变动,国家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对反映本地区的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进馆,对本地区的重大活动应当拍摄录制。
第二十条 重大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于散存在国外、境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档案,应当采取措施收购或者征购进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建立个人档案。
个人收集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捐赠档案。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对档案的捐赠者可以颁发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宜档案保管和利用的馆库、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等规定,满足社会服务功能的需要,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保管档案。档案馆应当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应当采取防泄密、防电子病毒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档案受损的,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档案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改善保管条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督促档案保管单位改善保管条件,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属于国家所有且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可以交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国家所有但不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可以交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三)不属于国家所有但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可以交由综合档案馆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经省主管机关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外、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档案的复制件。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未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应当到有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批准证明或者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五章 档案利用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型档案,进馆后及时向社会开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介绍,并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应当经档案馆或者档案保管单位批准,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利用重要、珍贵档案,档案馆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经档案馆确认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档案所有者在档案馆寄存档案,应当与档案馆签订寄存合同。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需要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交由境外机构保管和寄存。
第三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站,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利用档案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提供。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站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必要时应当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保管的由本单位形成的档案,保管单位有权公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的电子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本地区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的电子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可并处罚款的,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毁损程度按照以下规定罚款:
(一)所涉及的档案保存期为十年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保存期为三十年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属于永久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经批准设置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鉴定、验收的;
(三)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国家档案技术规范要求整理归档或者不集中管理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四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在从事档案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中介服务中,损坏、丢失他人档案或者给他人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违反档案法、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适用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处罚,是指档案法、法规所规定的对档案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是所在地档案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
驻穗省直单位、中央部属单位发生的档案违法行为,由省档案局(馆)进行处罚。
第五条 处罚机关发生档案违法行为的,由其上一级处罚机关处罚;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有争议的处罚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档案局(馆)指定管辖。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档案违法行为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其单位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条 办理档案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程序公开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公正。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处罚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理:
1.批评教育;
2.责令改正;
3.责令赔偿损失;
4.追缴档案。
(二)行政处分:
1.警告;
2.记过或记大过;
3.降级或降职、撤职;
4.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
第九条 下列档案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制度不严,可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六)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及时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七)其他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行为。
第十条 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单位保管的属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短期保管期限档案的,处警告处分;
(二)属长期保管期限档案的,处记过处分;
(三)属永久保管期限档案的,处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向本单位档案机构归档,或者将应当向有关档案馆移的档案据为单位所有,拒绝向有关档案馆移交,除追缴档案和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1年未满2年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超过2年未满5年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5年以上的,给予降级或降职、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涂改、伪造档案的,除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外,还可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四条 处罚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受理下列档案违法案件:
(一)处罚机关依法检查监督时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其他单位移送处理的;
(四)上级处罚机关指定由其处理的;
(五)下级处罚机关报送要求处理或者指定下级处罚机关报送处理的;
(六)有关当事人请求处理的;
(七)根据本办法,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五条 处罚机关发现被检查监督单位有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档案违法行为时,可先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立案处理;也可直接立案处理。
第十六条 处罚机关立案处理档案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制作《档案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经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立案:
(一)有具体的档案违法行为;
(二)依照档案法、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
(三)属于本处罚机关的管辖范围。
在审查中发现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立案过程中,档案违法行为仍在持续的,应当制作《制止档案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处罚机关查处档案违法案件,应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一)向有关当事人、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制作《档案违法案件调查笔录》;
(二)进行现场检验取证,制作《档案违法案件现场检查记录》;
(三)组织鉴定,并提交《档案违法案件鉴定书》。
第十九条 处罚机关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必须有2人或者2人以上,并出示派出机关的调查取证公函和本人的工作证件。调查笔录、记录、鉴定必须经被调查方或有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处罚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制作《档案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和《档案违法案件处理意见表》,报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处理意见包括:
(一)行政处理;
(二)撤销案件;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处罚机关应当在立案后60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建议,并制作《档案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结案,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必须报请上一级处罚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档案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违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违法行为人没有所属单位的,直接送达其本人。
受送达人收到处罚通知书后应当填写回执;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通知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回执上填写拒收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文书留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视为送达。
必要时,送达可采取邮寄或者公告方式。
第二十三条 处罚机关发现已生效的处罚不当时,应当依法纠正。上级处罚机关发现下级处罚机关已生效的处罚不当时,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做出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自行纠正。纠正不当处罚,应制作《纠正不当处罚审批表》。经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处罚机关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填写《档案违法案件结案报告》,并由结案工作人员收集案件应归档材料,整理立卷,向本单位档案室或者档案人员移交归档,并报上一级处罚机关备案。
第四章 处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档案违法单位的行政处理,由其单位按下列情况协助执行:
(一)批评教育的,由档案违法单位责令有关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改正的,由档案违法单位写出书面检查,并提出改正措施;
(三)责令赔偿损失和追缴档案的,由档案违法单位按期送缴处罚机关,并由处罚机关补偿或者送还有关单位。
对没有所属单位的档案违法行为人的处理,由处罚机关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分的建议,由被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所在单位,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处罚机关;对处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退回执又不提出书面意见的,处罚机关有权询问并建议其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处罚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处罚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决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倒卖档案牟利、擅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以及虽属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含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建议。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责令赔偿损失的额度,由县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或由其组织专家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档案管理,维护乡(镇)档案的完整和有效地开发档案信息,为乡(镇)经济建设和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档案是指乡(镇)行政区划内各单位〔包括乡(镇)机关、上级派驻单位、村民委员会(管理区)、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下同〕在工作活动、生产建设和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对乡(镇)和国家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材料、图表、帐簿、凭证、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档案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乡(镇)成立档案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成员由有关单位负责人担任。档案工作领导小组对乡(镇)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
第五条 乡(镇)应设立机关综合档案室。综合档案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各项规章制度制订乡(镇)档案工作计划;
(二)统一管理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形成的档案资料;
(三)对乡(镇)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乡(镇)机关、社会团体的文书工作和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五)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提供服务;
(六)依法向县(市)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七)开展档案工作目标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六条 乡(镇)城建、国土、公安、财政、税务、民政、农业科技、医院、林业工作站、学校等部门和乡镇企业以及村民委员会(管理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档案利用制度和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并编制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尚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管好本部门或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和其它与本地区有关的参考材料。
第七条 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按照要求进行统一分类、整理,向综合档案室移交。综合档案室每年应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上级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除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其它单位形成的档案,可向综合档案室移交,也可以只向综合档案室移交目录,档案自行保管。
第八条 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和各单位的专门档案室应有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措施,有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管理档案,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九条 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和各单位的专门档案室应编制必备的检索工具(即案卷目录、案卷文件目录、专题目录)。
第十条 乡(镇)综合档案室应根据档案保管期限的有关规定,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档案鉴定工作由档案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经档案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销毁。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其它单位的档案鉴定工作由本单位分管档案工作领导负责,并将鉴定、销毁情况报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备案。
第十一条 长期保存的档案超过5000卷以上的乡(镇)应成立档案馆,集中保管本乡(镇)中各单位形成的档案。档案馆是乡(镇)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除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乡(镇)各单位形成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0年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连同案卷目录、案卷文件目录向档案馆移交。档案馆应将各单位移交的档案按不同全宗进行管理。
未成立档案馆的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的档案在综合档案室保管10年后,应按有关规定向县(市)档案馆移交。移交档案时应同时移交案卷目录、案卷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乡(镇)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编辑乡(镇)史志或其它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乡(镇)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档案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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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档案工作的决定和指示,以及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档案馆工作通则》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县档案馆是县委和县政府直属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是我县永远保管档案的基地,是科学研究和各方面工作利用档案史料的中心,县档案馆由县委办公室和县政府办公室直接领导,其业务工作受上级档案管理机关领导、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 县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集中统一保管全县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积极提供利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县档案馆进行下列工作:
1、接收与征集档案;
2、科学地管理档案;
3、开展档案的利用;
4、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5、参与编修史、志工作。
第四条 县档案馆应建立与健全保卫、保密和保管档案的工作制度,维护党和国家的机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五条 县档案馆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学习档案业务和科学文化知识,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以保证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章 档案的接收与征集
第六条 县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
1、县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各区委会和区公所(含人民公社)、罗城镇委和镇政府、罗平农场等单位需要永久和长期保管的档案;
2、属本馆应接收的撤销机关、团体的档案;
3、本县的革命历史档案资料;
4、本县历史(即旧政权)档案资料;
5、县委和县政府决定接收的档案。
第七条 县档案馆接收档案的期限:县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各区委会和区公所,罗城镇委和镇政府、罗平农场等单位需要永久和长期保管的档案,在本单位保存十年后移交县档案馆接收,但经双方协商,也可以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八条 县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要求和手续:
(一)县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县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按归档范围,文件收集齐全,能反映一个单位主要职能活动的历史全貌(包括机关来往文件、内部文件、纪录、电报、印模、证件、图表、统计、照片、录像、出版刊物等文件材料)。
2、按照立卷的原则和方法组成案卷,划分保管期限,编制好卷内文件目录和案卷目录,装订成册,合符规格质量(不符合规格质量要求的,要翻工做好才能接收)。
3、立档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文件汇编、档案资料、史料汇编、全宗介绍和检索工具应随同档案一起移交县档案馆接收;
4、立档单位要编制好案卷(资料)移交目录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移交目录文据上签名盖章。移交目录各存一份。
(二)县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撤销时,必须将本机关单位历年保存的永久和长期的档案以及全部资料整理好,编好目录,向县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县档案馆应接收和收集与本馆馆藏档案有关的各种资料。
资料收集范围:
1、上级党政机关的重要文件汇编和报刊、资料;
2、本县党政机关的重要文件、重要会议文件汇编及报刊、资料;
3、本县各单位编印有保存价值的刊物、资料;
4、有关本县革命斗争的史料;
5、解放前的有关报刊、资料;
6、革命领袖和重要(历史)人物的著作及言论摘录汇编;
7、各区、乡的房产土地证、家谱、族谱等;
8、本县其他各种重要历史资料。
第三章 档案、资料的整理、保管和保密
第十条 县档案馆的档案,应以全宗为单位,进行分类排列、编号、保管,收集的零散文件,应及时整理归档;收集的资料,应进行分类,整理、排列、编目,以便查找。
第十一条 档案馆工作人员,要严格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失密、泄密;不得与亲朋戚友谈论馆内工作情况;在馆内不准接访家属和亲友;处理废旧文件,须经馆长检查,并报机要室审查后才销毁。
第十二条 县档案馆库房门窗要牢固,并有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虫、防鼠、防高温、防强光等设施。库房要经常保持清洁,要求每周(星期六)清洁一次,每季度大扫除一次;档案、资料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翻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库房严禁烟火,下班时切断电源开关,非本馆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库房,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三条 县档案馆工作人员应研究和改进档案保护技术,延长档案的寿命,对已破损和字迹退色的重要档案,要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四条 对借阅的案卷、资料,要及时做好回归入柜工作;
第十五条 县档案馆负责保管档案的工作人员调动时,要做好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县档案馆对无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在办好下列手续时可以进行销毁:(一)档案馆认真审查鉴定;(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三)报请县委办公室或政府办公室领导批准;(四)编制好销毁清册;(五)指定专人监销,并由监销人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 县档案馆应设有档案材料收进、移出登记部、全宗(单位)名册、目录登记部、借阅档案登记部等。
第十八条 县档案馆在每年年终时,要对档案的收进、移出、全宗和案卷的数量和利用等情况,及时准确地进行统计。各立档单位的档案室,要密切配合做好这项工作,按时把当年案卷的变化情况,分别按永久、长期、短期各多少卷,统计报送县档案局(馆),以便综合上报省、地档案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 县档案馆应下功夫搞好档案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不仅要争取县委、县政府领导的重视,还要积极创造条件,应用新的科学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条 县档案馆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注意熟悉档案内容,了解需要,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如卷内目录、案卷目录、专题卡片、重要文件汇编和文件查号表、存放索引表等),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档案馆应根据工作需要和馆藏档案情况,汇编或编写一些历史资料,提供领导和有关部门在指导工作时参考。
第二十二条 档案是党和国家的历史财富,公布权属于党和国家,由党和国家授权档案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公布档案。
第二十三条 县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应遵循下列规定:
1、利用者查阅、摘录或复制档案,必须持本单位的正式介绍信(县委、县政府两个全宗的单位除外),注明利用者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需要大量利用档案进行专题研究的,事前要把上级批准的研究计划抄送县档案馆,以便有计划地提供利用。
2、查阅、摘录、复制尚未开放的档案(含三密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县委办公室或政府办公室领导批准。
3、利用者需要采用复印、照相方法复制档案,均由档案馆负责办理,并按规定收费。
4、利用者所复制的档案(证明性材料除外),未经档案馆同意或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全文公布、陈列、展出或再行复制,“三密”档案复制件应使用后交回。
5、档案馆为利用者提供档案,应尽量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原件一般不得借出馆外(县委、政府两个全宗除外)。如有特殊需要,须经有关领导批准,方可定期外借,限期归还,县档案馆设立阅览室,以便利用者来馆阅览。
6、借阅档案资料必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点交清楚,归还时当面详细检查和注销登记册。
7、借阅档案、资料时,不能涂改或转借给别人,利用者要对档案、资料负保护责任。
8、利用者借阅档案、资料时,要按期归还,防止遗失。凡借出的档案、资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工作人员要进行催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档案室可根据本规则精神,结合实际,订出档案室的工作制度。
(1986年9月19日中共罗定县委办公室、罗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
为了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我县的档案资料,把县档案馆建设成为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成为全县各项工作利用和研究档案资料的中心,更好地发挥档案馆对于社会主义现化建设的作用,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发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档案收集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应该由本馆收集的一切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二条 档案是档案馆开展工作的物质基础。档案馆必须配备专人,负责档案馆的档案收集工作。
第三条 档案馆收集建国后文书档案的范围:
1.中共罗定县委员会(包括县委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老干局)、县纪检会、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县政协、法院、检察院、县人武部、直委、总工会、团委、妇联、县属各机关及临时性单位,(区)镇党委、区公所(镇政府)、农林场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
2.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本县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3.属于档案馆应该接收的撤销机关单位的全部档案。
4.县政府直属各委、办、局(公司)属永久、长期保管的档案。
5.凡是能够反映本县企业、事业发展面貌的县属二级企业事业单位,如种子公司、农科所、林科所、兽医总站、文化馆、粤剧团、重点中小学、环保监测站、县级医院、防疫站、生产本县地方传统名优产品或具有传统生产工艺的工厂等形成的属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6.属于本县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和在本县省、地属的企事业单位厂场(如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工商银行县支行、农业银行县支行、建设银行县支行、中国银行罗定办事处、县保险公司、县邮电局、县运输站、飞马林场、龙埇林场等)形成的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的档案。
7.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基层(如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居民委员会、普通中小学、专业户与重点户等)形成的档案材料。
8.“文革”时期群众组织反映本县有关情况和活动所形成的档案材料。如小报、传单等。
9.党和国家领导人、省、地主要负责人在本县活动所形成的重要材料、照片。
第四条 接收革命历史档案、旧政权档案。
第五条 科技档案的接收,应选择历史价值较高,能反映本县不同时期科学技术发展状况的有代表性的材料:
(一)反映本县自然地理状况的档案,如地形、地貌、地质、地震、山川、水文、气象、测绘、资源调查等材料。
(二)本县重要的城乡基本建设档案:
1.城镇、村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2.市政工程(如道路、排水等)、公共设施(如给水、供电、电讯等)方面的材料,包括总体布置图、工程竣工图及地下管线分布图等;
3.本县重要的城建工程材料(龙城游乐场、新建体育场、招商大厦、华侨大厦等建设工程),包括勘测、设计、工程总平布图、综合管线图及竣工图等;
4.重要的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方面的材料(如重要工厂、电站、主要商业住宅区的建设),包括工程总平布图、综合管线图、主要建筑物和构筑物竣工图等;
5.列入省、地、县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的建筑材料,以及本县主要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的材料;
(三)本县重要的交通工程项目档案,如公路干线、桥梁、港口、码头等的设计、施工、竣工材料。
(四)本县传统工业产品、土特产产品、名牌产品的档案。
(五)农业区划档案和土壤普查档案。
(六)本县重要的农田水利档案,包括涉及全局性的水系、主要水利设施等方面的材料。
(七)本县植被、植保、病虫害防治、良种试验、畜牧、水产等方面的档案。
(八)受省、地以上单位奖励的科研项目档案。
(九)医药卫生方面的档案,包括历年防治疾病的调查材料汇集、名医秘方、重大病案等材料。
(十)经协商同意,接收中外合资企业属于永久、长期保管的档案。
第六条 档案馆收集具有本县地方特色和地方意义的各种专门档案:
(一)属永久保存的县属各机关的会计档案;
(二)反映本县教育事业发展和教育改革的档案。包括本县教育事业发展的统计数字,教育改革、教学研究的重要材料,教育部门组织编写的自编教材、讲义、师资建设、高等院校招生录取人数、名册等材料;
(三)文化艺术档案,指本县文艺单位和文艺工作者创作出版(刊登)的小说、诗歌、散文、书法、剧本等手稿及出版物,粤剧团在艺术创作中形成的艺术材料;
(四)声像档案,指反映本县重要活动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
(五)知名人士档案,指原籍在本县的华侨、港澳知名人士,被评为省、地以上的先进工作者或劳(英)模,本县籍在县内或外地担任过县、团级以上职务,以及在军界、企业界、文学艺术界、经济界、教育界、宗教界等社会领域有过一定影响的知名人士的材料;
(六)本县人口普查档案;
(七)本县地名档案;
(八)属县委组织部管理范围的死亡干部档案。
第七条 档案馆在收集档案时,要同时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和立档单位历史以及有助于了解各项工作的各种资料:
(一)上级和本县各机关编印出版或内部出版的各种文件汇编、资料汇编、统计资料及专业性刊物;
(二)本县和本县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编印的大事记、发展史、组织史、历史沿革、机关年鉴等;
(三)各级政府公报和主要报刊合订本;
(四)本县各种版本的县志、乡土志以及反映本县风物人情的资料;
(五)本县各秘史料,如革命斗争史料、文史资料、社史、村史、乡史及族谱、家谱;
(六)重要的经典著作、各种常用工具书及重要史书等,如马列著作、毛主席及中央其他领导同志的论著、辞海、辞源、字典、地图集、百科全书、通史、近代史、现代史、党史、以本县事件为背景(或素材)的各种著述或文学创作,以及档案学方面的书籍与刊物。
第八条 为保证进馆档案的完整和减少重复,档案馆在接收档案时,除按照《档案馆工作通则》规定接收有关保管期限的档案之外,还要协助县属各机关档案室做好档案进馆前的审核调整工作,这项工作要掌握以下原则:
(一)凡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单位,其制成的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各种形态的档案,应一律进馆。
(二)凡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单位相互间发送的重要文件,除请示、批复者外,一般只由发文单位归档进馆,收文单位的上述档案不予进馆。
(三)中央、省、地委发给本级的文件,由县委办公室归档进馆;国务院、省府、行署下发本级的文件,由县政府办公室归档进馆;上级各专业主管部门下发的文件,分别由本县各专业主管部门归档进馆。其他机关部门保存的上述文件不予进馆。
第九条 档案馆的收集工作应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在接收档案前应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对需要进馆的档案进行质量审查,严格把关,保证所有进馆的档案都符合案卷质量要求。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列入收集档案范围的单位
(一)党群系统
纪检会、县委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机要保密科、党史办、党校、直委、老干局、县总工会、县团委会、县妇联会、县工商联。
(二)人大、政府、政协系统
人大办公室(选委会)、政府办公室、政协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县志办公室、档案局、信访办公室。
(三)计划系统
计委会、审计局、统计局、物价局、人事局、劳动局、物资局、建委、粤罗分公司(开发公司、城建办)、县四建公司(江南公司、测绘局)。
(四)农林水系统
农业委员会(农村部、农办)、农业区划办公室、国土局、农业局、畜牧水产局、林业局、(林业分局)、绿化委、飞马林场、龙埇林场、水电局、气象局、乡镇企业局。
(五)工交系统
经委、氮肥厂、屏风山水泥厂、麻纺厂、缫丝厂、苎麻厂、安交会、交通局、汽车站、公路工区、农机化公司(农机局)、医药联合公司、二轻工业公司(二轻局)、邮电局。
(六)财贸系统
财贸办公室、商业局、县供销联社、粮食局、工商局、财政局、税务局、外经委、进出口贸易公司、农工商公司、泷江贸易公司、对外装配公司、外贸公司(外贸局)、丝绸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工商银行县支行、农业银行县支行、建设银行县支行、中国银行罗定办事处、县保险公司。
(七)科教系统
科委、教育局、罗定中学、罗定师范、成教办、文化局、体委会、广播电视局、计生委、卫生局、县人民医院。
(八)政法、武装系统
县人武部、政法委员会、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民政局。
(九)区镇
罗镜区、分界区、太平区、新榕区、罗平区、船步区、
(十)县属二级单位及重点单位
农科所、种子公司、林科所、电灌总站、兽医总站、南区小学、素龙小学、文化馆、博物馆、保健院、中医院、防疫站、大岗医院、水贵医院、百货公司、石油公司、五金公司、华侨公司、纺织品公司、糖专公司、食品公司、饮食服务公司、土产公司、生产公司、副食公司、日杂公司。
(1990年8月23日中共罗定县委办公室、罗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档案馆根据《档案法》规定的开放档案期限,决定第一批向社会开放以下八个方面内容的档案:
1、革命历史档案。主要有大革命时期农民运动的材料。
2、民国时期的档案。主要有国民党县党部、区执委、三青团活动的材料及国民党罗定县政府有关农业、林业、财政、税收、金融、粮食、商会、交通运输、政务、外侨、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治安兵役、妇女、农会、选举等工作的档案。
3、建国后至一九七九年县委、县政府两个全宗的档案。县委全宗的档案主要有县党代会、扩干会、各种专业会议材料;有土改、互助合作、资改、工业交通、农林水、畜牧副渔、税征、粮食、教育、生产救灾、社会福利等材料;县政府全宗的档案主要有人代会、各种专业会议、工业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水电、畜牧水产、多种经营、财政、工商、税务、外贸、私改、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生、科技、民政、侨务、选举等工作的材料。
4、地方史志及族谱档案。主要有百越先贤志、广东通志、罗定州志、罗定志、九姓族谱等档案。
5、照片档案。主要有解放后历次政治运动、各项工作活动、具有历史意义的庆典活动、县党代会、人代会、表彰先进等会议照片。
6、内部文件资料。主要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国务院公报》、《中南政报》、《广东政报》、各项方针政策文件汇编、《罗定通讯》。
7、专题档案史料。主要有《民国档案史料选编》、《罗定县历届党代会简况汇编》、《罗定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简况汇编》、《罗定县历届人代会简况汇编》、《罗定县自然灾害史》、《罗定县土特产志》、《罗定县县辖区域沿革》、《罗定县解放后大事记》等档案史料。
8、各种报刊。解放前的主要有《华商报》、《罗定民报》、《罗定日报》、《罗定报》、《泷江日报》;解放后的主要有《人民日报》、《解放军报》、《农民日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广东农民报》、《西江报》、《罗定报》、《罗定农民报》和各种杂志刊物。
第三条 开放档案时,要正确处理保密与开放的关系,既要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又要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还要防止乱用档案材料造成纠纷。为此,决定属于下列的馆藏档案,暂不向社会开放:
(一)民国时期不宜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1、国民党、三青团、县政府的会议记录、涉及有争议的重大问题和重要历史事件;
2、国民党县党部执委、区执委、党员及三青团员名册;
3、国民党有关领取“剿匪”花红名册及有关材料;
4、国民党县政府自卫队、保安队和警察编制名册;
5、共产党员、游击队员被捕名册及有关材料;
6、甄审名册、甄审表,国民党员报到登记名册。
(二)建国后不宜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1、县党政机关的会议记录,涉及到党内有争议的尚未作出结论的重大问题和重大历史事件的档案;
2、上级及本县历次政治运动中形成的指示、意见、通知、调查、报告和总结等档案材料;
3、党和国家领导人及本县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有关政治历史和评述的档案;
4、关于干部职工的纪律处分、个人检查、检举揭发、组织审查及个人隐私的档案;
5、有关本县党的秘密工作组织关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组织遭受破坏和敌特策反等档案;
6、有关军事(公安、政法、武装)、外事、经济技术秘密、县界划分、重要资源以及中外产权、债权等档案;
7、有关各种重大案件及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审批、处理意见和决定等档案;
8、涉及到安定团结或政府的重大利益以及不利于党的团结、不利于侨务工作、不利于统战工作、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其它档案。
第四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机关、团体、群众组织的工作人员,持有合法证明(介绍信、工作证、居民身份证)者,办理查阅档案登记手续后,均可利用县档案馆开放的档案。
第五条 港澳台同胞和侨胞利用县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应持有县统战部、县侨办、县对台办等单位的介绍信;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利用县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应持有县外事办的介绍信,然后由县档案馆根据其利用需要逐级上报,经县、市、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提供利用。
第六条 利用档案人员必须爱护档案,不得损毁丢失、涂改、销毁档案。违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公布、出版权,属于县档案馆及档案形成的机关;其他机关如需公布、出版馆藏档案材料,要经县委、县政府批准,报县档案馆备案。
第八条 凡是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征得县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
第九条 利用开放档案的收费办法,按国家和省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以及县档案局和县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〇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2009年10月27日中共罗定市委办公室、罗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近年来,国家档案局和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加强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2007年底,国家档案局、民政部、农业部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的意见》。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在修订《广东省档案条例》时,将农村档案工作管理模式等重要内容补充立法。该项立法为推进镇级档案管理体制模式的改革与创新提供了法律保障。2008年11月,国家档案局在湖北宜昌召开全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现场会。今年2月,省委、省政府在《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完善农业农村档案管理的任务。7月29—30日和8月18—19日,省档案局、云浮市档案局分别召开全省、全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会议,要求各地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切实抓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要坚定地抓农村档案工作新体制的建立,大力推行乡镇档案馆和综合档案馆分馆一体化模式;二是要扎实推动农村民生档案管理;三是要积极探索农业农村档案工作“为民、惠民、便民”措施;四是要加快推进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示范创建活动。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做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的责任感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顺利推进,必将产生大量的档案资料,这些档案资料客观真实地记录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践的辉煌成就和宝贵经验,记录了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单位推进新农村建设的决策过程和基层人民群众的伟大创造,是党和国家制定农村工作方针、政策的基本依据,是推动农村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目标的重要信息资源,也是农民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凭证,对今后工作查考、经验借鉴、史实见证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是推进农业现代化的需要,是保持农村稳定与发展的需要,是帮助农民奔小康的需要,并且对于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深化农村各项改革,促进农业发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政府和档案、涉农部门及村级组织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做好档案工作的重要性,本着“对历史负责、为现实服务、替未来着想”的历史责任感,牢固树立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的思想,围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不断增强档案服务意识,切实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二、进一步明确任务,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深入开展
(一)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的主要目标。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各项部署,巩固和扩大农业农村档案工作成果,全面融入、主动服务,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努力实现“四个转变”,即:在工作领域上,由抓镇、村两级档案工作向新农村建设各工作领域拓展的转变;在管理水平上,由普遍建档向档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的转变;在服务内容上,由提供单一的档案查阅与利用向提供档案信息资源服务的转变;在服务对象上,由主要面向镇、村干部向主要面向广大农民群众的转变。逐步建立起体制健全、资源丰富、保管安全、管理规范、服务高效、群众满意,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相适应的农业农村档案工作体系。
(二)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的主要任务。在开展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过程中,既要继承农业农村档案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巩固农业农村档案工作发展成果,又要针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新情况、新特点,研究新问题,采取新举措,适应新要求,促进新发展。
1、深化镇、村档案工作,加快镇、村档案工作规范化步伐。镇、村档案工作是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的重要环节和基础。尤其是镇机关档案工作,具有承上启下的功能,加强和健全镇档案工作是做好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的关键。要督促、检查镇机关依法履行档案工作职责,强化镇机关档案管理机构对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的职能。要进一步健全镇机关档案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镇机关档案工作制度,改善档案保管和保护工作条件,全面提升镇机关档案综合管理水平,推进全市镇级档案工作上新台阶。要继续普及、规范、巩固村级建档,广泛开展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示范创建活动,以点带面,促进村级档案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我市将以双东镇为试点开展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示范创建活动,2011年全市铺开。示范镇采取整镇推进的方法,在镇辖村全面开展示范创建活动,市档案局对该示范镇及镇辖一村进行重点指导督促。
2、围绕重点内容,促进新农村建设各工作领域全面建档。要密切关注新农村建设情况,从农民最关心、农村经济发展最急需的工作入手开展档案工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重点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农业结构优化升级、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产品商标注册、土地承包、林权改制、生态保护、劳动力管理、农村社会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救济捐助款物发放、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招商引资、农村文化建设、精神文明建设、镇企业等档案,及时将新农村建设各工作领域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丰富农村基层档案信息资源,夯实档案工作服务新农村建设的基础。
3、创新服务方式,增强档案工作服务新农村建设的能力。推进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要坚持以为农民服务为着眼点,把及时有效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档案信息资源服务、满足广大农民群众档案利用需求、适应农业农村工作需要,作为衡量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成效的主要标志。市档案局全体干部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加强对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服务。进一步将档案信息服务利用、已公开现行文件服务和档案社会教育活动向农村基层延伸,积极开展档案指导下乡、档案培训下乡、档案信息服务下乡的档案“三下乡”活动。市档案馆要积极创造条件,为基层和广大农民群众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寄存、代保管服务。各镇在加强自身档案收集保管、提供利用的同时,应积极创新服务机制,实现档案利用与镇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有机结合,加强利用场所建设,开辟已公开现行文件阅览室,提供现行文件服务。要善于整合、借助涉农基础设施平台,改善档案服务条件,加快现代科技应用步伐,提高档案服务信息化、网络化水平。要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教育功能,服务新农村建设和文明乡风建设,积极主动参与农村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使档案信息资源成为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活动室、农家书屋的服务内容之一。
4、整合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提高档案工作服务新农村建设水平。各镇、各单位要主动收集涉农信息,积极探索实行档案及有关农业科技资料、图书、情报一体化管理模式。整合涉农档案信息资源,深化开发利用,加强编研工作,对那些与农民有关的科技信息、市场信息、致富信息、政策信息、历史文化信息进行归纳、整理、汇编提供利用,进一步拓宽农民全面了解信息的渠道。广大档案工作者要以积极的态度,创新的精神,立足基层,将档案工作面向广大农民群众,努力构建以农村政策、农业科技知识、市场动态、社会保障、国家扶助政策等综合内容为主要信息资源的档案信息服务新体系。
三、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好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各项任务
(一)加强领导,形成合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是一项长期性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要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经费投入,把档案工作纳入对镇、村工作的考核内容,纳入示范村、生态村、卫生村和村级组织建设工作内容,与新农村建设的其他工作一同规划、一同部署、一同检查,使档案工作成为加快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改变农村面貌的重要方面。档案和涉农部门要明确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工作任务,加强指导和督查,密切配合,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以档案部门为主体,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齐抓共管,合力推进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稳步发展。档案部门要认真分析研究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的现状,统筹规划,积极引导,为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党委农办要切实加强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民政、农业、林业、文化、教育、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国土资源、公安、建设、水务、环保等相关部门要结合本行业、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及时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分别归档。要积极探索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的新思路和新途径,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长效机制。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涉及面广,各镇、各村档案工作基础不一样,经济条件不同。档案业务指导工作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量力而行,尽力而为。针对不同情况、不同条件,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形成各具特色的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发展模式。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加强对镇、村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做好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三)大力宣传,积极引导。推进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离不开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和参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宣传引导服务的意识,采取各种方式,大力宣传《档案法》,宣传档案工作,使更多的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了解档案工作,提高他们的档案意识和档案法律意识。同时,要通过典型事例、档案服务效果引导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更好地利用档案,充分调动他们参与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附件:罗定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李 强(市委常委、市委办主任)
陈雄荣(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黄国用(市委办正科级干部)
张永汉(市府办副主任)
陈凤芝(市档案局局长)
成 员:陈欧泰(市委组织部)
梁 玮(市民政局)
孔繁原(市农业局)
谭炳权(市财政局)
梁文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吴新浩(市国土资源局)
陈 明(市建设系统党委)
李灿忠(市环保局)
谭灿荣(市林业局)
李 远(市水务局)
沈永平(市卫生局)
董雁川(市档案局)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档案局,由董雁川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五、关于印发《罗定市档案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根据中共罗定市委办公室、罗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定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和中共云浮市组织部《关于中共罗定市委党校等四个事业单位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通知》精神,设立罗定市档案局,与罗定市档案馆实行局馆合一体制,为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正科级事业单位,直属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管理。其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如下: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省关于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档案管理的规范标准,对全市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监督、指导和协调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重点工程建设和各镇的档案业务工作,开展档案业务咨询服务。
(三)组织开展档案宣传、档案科学技术研究及科研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负责档案外事活动和档案学术交流活动;组织各单位档案管理业务人员参与岗位专业培训和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相关工作。
(五)集中统一管理各类历史档案资料和建国后市直属单位及各镇(街)的重要档案材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并做好保密工作。
(六)负责市直单位及各镇(街)档案资料的接收、征集、整理及档案的展览、陈列、编纂出版工作,为社会广泛提供利用服务。
(七)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档案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档案局(馆)设三个职能股(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馆)领导组织处理日常工作;负责本局(馆)的会议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档案资料、人事、外事、信访、保密、财产财务、安全保卫、计划生育、党务、纪检、监察和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行政管理事务工作。
(二)业务监督指导股
监督指导市直单位及各镇(街)的档案工作,对市直事业和企业单位的经济、科技档案业务进行监督协调;开展业务咨询服务;组织实施各种档案管理的规范和标准;负责档案宣传工作;组织开展档案科学技术研究和档案成果的鉴定、推广应用;统筹规划档案现代化管理;组织实施档案管理业务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馆务股
负责对档案资料的接收、征集、整理、鉴定、保护、利用和销毁工作;负责档案资料的保管和检索工具的编制工作;负责审查、确定档案开放范围;负责馆藏档案的缩微、裱糊修复和保护技术的研究及照相工作;汇编、出版馆藏的档案史料和做好档案史料的陈列、展览工作。
三、人员编制
档案局(馆)事业编制8名,其中局(馆)长1名,副局(馆)长2名;股长3名。
(2010年1月26日罗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
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快推进档案资源数字化、信息管理标准化、信息服务网络化的进程是新时期对档案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近年来,全国各地档案信息化建设发展势头迅猛,但我市在这方面的工作相对滞后。根据全国、省和云浮市档案局的有关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2010—2011年,我市档案馆要将馆藏档案和应接收进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档案室档案的目录全部输入计算机,并力争建立网上现行文件查询中心。这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需要全市各级档案部门上下联动、相互配合、精心组织、加快进度,确保按时按质圆满完成。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市档案馆负责馆藏所有档案目录的计算机输入工作,力争在2011年8月底完成。(市档案馆将充分利用寒暑假大中专学生回乡参加社会实践的机会,聘请若干名大学生协助开展此项工作)。
二、市档案馆接收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档案室保存的尚未进馆的档案,由本单位按室藏档案年份和数量,制定分阶段落实计划,组织人员进行档案目录的输入工作,力争在2011年底全部完成,并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三、档案目录的计算机录入,要以广东省地方标准《文书档案目录数据库结构与著录格式》为依据,并采用配套的档案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操作。还未采用档案管理系统软件的单位,应大力推广应用。
四、向市档案目录数据库报送档案目录分文件级和案卷级两种:反映管理职能活动的档案(如文书档案等)须报送文件级目录;在具体活动中形成的专业性较强的档案(如会计档案等)可报送案卷级目录。
五、今后,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每年度形成的档案,在次年立卷归档时,统一为单份件归档(即立卷改革),并要完成档案目录的计算机输入,于当年6月底前向市档案馆报送电子目录和纸质目录各一份。从现在开始,凡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时,除纸质目录外,要同时移交与之相对应的机读目录,否则不予接收。
六、此项工作作为档案管理业务规范,列入档案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内容,每年由市档案局结合各项业务的开展,组织检查和验收。
(2010 年 8 月16日中共罗定市委办公室、罗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
重大活动档案真实地记录了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历程,反映了具有时代特征的重大变化,是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十分重要的历史价值。收集利用好重大活动档案,对于准确记载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成就,维护历史真实面貌,体现社会文明成果,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确保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完整,使其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上级有关通知精神,经市领导同意,现就做好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收集归档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集范围
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和事件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重要文字、声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主要包括:文件、讲话、录音、录像、照片(附底片)、图片、题词、书画、光盘、磁盘、磁带、奖牌、奖章、奖杯、证件、证书等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我市重大活动主要指:
1、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代表大会或重要工作会议及主要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2、市委、市政府组织的重大政治、经济、科技、贸易、文化、体育、外事、旅游、民族宗教等活动或公益性活动;
3、重大庆典、纪念活动,重大建设工程的奠基仪式、竣工典礼;
4、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公共突发事件的处置活动;
5、党和国家领导人,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主要领导到罗定视察、调研、考察活动;
6、国外政府官员、政党领袖和国际组织负责人、知名人士来我市参观访问;
7、市领导参加国家、省、云浮市重要会议、接受国家级及省级新闻媒体采访;
8、我市主办、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全云浮市性会议和活动;
9、其它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二、具体要求
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的及时收集与安全保管、有效利用,对于丰富档案信息资源,真实记载历史和资政育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意义十分重大。
1、全市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收集和整理归档工作。要进一步增强档案意识,大力支持档案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的工作,把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收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档案工作人员要及时认真负责地收集、送交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确保重大活动资料的齐全完整和统一保管利用。
2、重大活动的主、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及时填写《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表》,报送市档案馆登记备案。市领导所在单位应定时向市档案局提供市领导重要活动安排。市档案局根据活动安排,及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建档指导。
3、对多个部门联合组织的综合性重大活动,主办单位要负责整个活动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其它承办单位应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并向主办单位移交。
4、市广播电视台、市新闻中心是重大活动声像档案的主要形成单位,要建立健全重大活动声像档案移交制度,安排档案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整理、移交所形成的录音、录像、照片档案等。
5、市档案局要切实加强对本市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收集归档工作的指导,密切与重大活动主办、承办单位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搞好组织协调、督促落实,确保全市重大活动档案齐全完整。
三、归档说明
1、重大活动形成的纸质档案,按照文书档案归整标准和要求,对其整理、归档并进行相应的数字化处理。
2、重大活动形成的照片档案,除按照时间顺序整理外,对形成的数字照片需冲洗纸质照片,并附文字说明(活动内容、人物、地点、时间)。
3、重大活动形成的音像档案,主办单位应把形成的原始声像毛带(如录音、录像、视频等)转换成计算机可运行识别的数据,刻录成数字光盘,并附文字说明(活动内容、人物、地点、时间)。
四、移交时间
(一)对于本通知下发之前各单位留有的属重大活动档案收集范围的档案,应于2010年12月底前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形成的重大活动档案,实行不同的移交办法。
1、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是临时机构的,在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将所形成的档案资料初步整理后,向市档案馆移交,并确保移交的档案齐全、完整。
2、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属固定机构的,要安排专人对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整理两套,并编制《重大活动档案移交目录》,于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市档案馆移交一套,另一套归并于本单位年度档案。
3、市领导到各镇(街)、市直及上级驻罗定等单位参加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资料,由各主办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编制《重大活动档案移交目录》,于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市档案馆移交一套,另一套归并于本单位年度档案。
4、其它市属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形成的重大活动档案,要接受市档案局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并于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市档案馆提供档案的目录及复制件。
(2011年1月31日罗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制度化、标准化、规范化,使重点项目档案更好服务幸福和谐罗定建设,现根据国家、省、云浮市关于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项目档案工作的自觉性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全面鉴定项目工程质量的重要凭证,是项目投产后运行、维修、管理、改(扩)建和技改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做好项目档案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重点建设项目各参建单位和相关部门对项目档案工作务必要高度重视,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
二、明确职责,依法维护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按照国家、省、云浮市关于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凡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所有单位(包括:项目引进单位、建设单位、项目总承包单位、项目代建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都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做好重点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项目主管部门要对各参建单位的档案工作提出计划和要求,进行检查和督促。在布置和检查项目建设工作的同时,要同步布置检查档案工作,督促各参建单位落实好档案管理工作制度与措施,做好项目文件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档案管理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经办人员,落实档案工作必须的工作条件,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项目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有效和规范性,要纳入协议合同内容,奖惩兑现,以确保项目档案的安全与完整。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落实专人和岗位责任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建设单位的要求,实行文件资料制作“N+1”(“N”即有关部门要求提交的文件份数;“1”即保证存档的文件数量)制度和同步会签制度,做好职责范围内项目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负责及时地向建设单位提交一套完整、规范、有序、有效的项目文件材料。
市档案局要统筹、协调和监管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并具体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登记、验收及业务监督指导工作。
市城建档案馆要认真督促建设单位,按要求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全套符合归档要求的工程档案原件(包括照片、录像资料和电子档案),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或认可文件,对逾期未移交的,要督促其限期移交。
三、建立制度,确保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1.建立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制度。凡在本市内新动工的国家、省、云浮市及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包括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建设责任单位(项目法人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进行项目档案登记。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应主动于项目开工后6个月向市档案局报送《罗定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属续建项目的,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必须主动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市档案局报送《罗定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
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报送的单位,由市档案局予以通报,并限期登记报送。
2.建立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定期检查制度。由市府办牵头,成立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市人大法制工委、市法制局、市档案局、市发展改革局、市城乡建设局、市城建档案馆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定期开展检查,及时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期限,切实做到将档案工作贯穿于项目管理全过程。
3.建立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制度。本市内国家、省、云浮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按规定由国家、省、云浮市档案局组织验收。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由市档案局组织验收。
各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要认真审查确认档案资料是否完整、齐全,并按规范做好立卷归档工作,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市档案局报送项目档案专项验收自检报告、监理单位岀具的项目档案情况报告、《罗定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表》、《罗定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评分表》,市档案局收到申请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对项目档案验收安排作出答复,一个月内组织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鉴定、验收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东省档案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依据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有关规定,由项目档案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项目建设单位于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进行复查。复查后仍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并由项目档案验收组提请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通报批评。造成档案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投入,使档案保管保护设施与项目建设同步,让项目档案真正为项目自身服务
档案保管的主要目的是为建设和管理者自身服务。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享有、谁建设”的原则,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市档案局要积极会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责任部门加强对项目法人单位档案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让项目法人单位真正认识到项目档案在维护自身权益、加强项目管理等方面的作用,把所在项目的档案室建设与项目基本设施建设同步计划、同步建设;配备与档案数量相适应的、符合要求的档案保管设施和档案工作人员,并坚持管理好、利用好项目档案,让项目档案真正服务好项目法人单位和项目自身,真正体现项目档案的宝贵价值。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