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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生油毒素超标达5倍,“卖油翁”被判刑并获“禁止令”
发布时间 : 2017-02-17 15:11:59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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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方法治报讯 记者 尹利勇 通讯员 罗法宣 刘宇靖 花生油生产厂家的不合格产品没有造成中毒事件,也没有收到过顾客的投诉,该厂负责人本以为能“相安无事”,未料到被食药监管部门抽检出产品含毒素超标,并因此获罪。近日,罗定市附城某花生油加工厂负责人何某,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同时,罗定法院判决禁止何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据悉,该案系罗定首宗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刑的案件。

 

  加工厂自榨花生油

  未收到投诉却经不起抽检

  何某是罗定市附城某花生油加工厂负责人,从2014年5月起在罗定经营花生油加工厂生产加工、销售花生油。 

  据何某自称,在其经营的这两年里,从未收到其客户投诉他们厂的花生油。2015年9月8日,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批次生产的花生油进行抽样检查,经相关检验机构检测,抽检的该批次花生油中,黄曲霉素B1检测结果为110ug/kg。 

  黄曲霉素,亦称黄曲霉毒素,存在于土壤、动植物、各种坚果中,特别是容易污染的花生、玉米、稻米、大豆、小麦等粮油产品,是霉菌毒素中毒性最大、对人类健康危害极为突出的一类霉菌毒素。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花生油中黄曲霉毒素的最高允许含量为20ug/kg,即该批花生油中所含的黄曲霉素B1是国家允许含量的5.5倍。

  2016年11月,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罗定市公安局依法查处。 

  随后,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何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为由提起公诉。

 

  “卖油翁”称不知超标

  因厂内无检测仪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何某及其辩护律师在开庭时表示,何某没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故意,其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添加其他物质。而且加工厂没有检测仪器,在抽检结果公布前是不清楚所加工的食品是否超标。何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其生产销售的花生油没有受到顾客投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院能够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8月28日购进花生朱豆250公斤进行加工,生产了花生油160公斤,即涉案批次花生油,经检验黄曲霉素B1检测结果为110ug/kg。该批次花生油以22元/公斤的价格已销售完毕,共得款352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同时,禁止被告人何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法官点评

  保障食品安全需发挥法律规范指引作用

  罗定市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201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称为“史上最严食安法”,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被告人何某在生产、销售前没有对产品进行检验而进行生产、销售,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被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并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据悉,该案系罗定首起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刑的案件。 

  近年来,时有新闻报道称,某些食品隐含的某种有害成分超标,甚至存在农药兽药残留、激素、工业添加剂、抗生素滥用等物质,已然危及公众健康安全,影响市民对食品安全的信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从食品源头把关,加大检查监督力度,杜绝在食品的生产、储存、加工、运输等过程中存在可能导致食品安全隐患的行为。同时,应当发挥法律的规范、指引作用,依法惩治扰乱食品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本案中对花生油厂经营者施以刑罚惩戒,亦是对其他食品生产商与销售商敲响了警钟。

 

  本文刊载于2017年2月6日《南方法治报》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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