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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撤销权
发布时间 : 2016-03-15 16:27:23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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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撤销权

                梁某新诉梁某雄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情回放]

原告梁某新与第三人陈某梅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梁某雄是父子关系。涉案土地位于罗定市迎宾路,地上建有一间酒店,原属原告夫妻共同共有。2004年间,原告夫妻两人将该酒店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儿子梁某雄,其后该酒店由三层续建为七层。200823日,原告夫妻该土地使用权属过户到被告梁某雄名下。其后,原、被告以某酒店业主名义签订租赁协议将该酒店出租给他人,租金由原告收取。201168日,原、被告双方及相关家庭成员共同签订了协议,确认将上述梁某雄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无偿回赠给父母梁某新陈某梅。但梁某雄一直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针对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雄当庭反悔,撤销了回赠协议。

罗定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新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15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有三个争议焦点:

 一、本案的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可以认定我国法律将一般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之外,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则一经承诺,即需依约负财产转移交付的履行义务,不得任意撤销。很明显,本案中的两次赠与都是一般赠与,属于诺成性合同。

    二、本案被告行使当庭行使撤销权是否合法?

   本案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赠与过户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当庭提出赠与撤销权,两者息息相关。本案的两个赠与合同,均是赠与人赠与财产及受赠人在合同订立时接受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赠与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此前梁某新与陈某梅夫妻于2004年将涉案的地皮赠与给被告梁某雄,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已履行完毕;后来的双方签订的回赠协议虽然也是合法成立的合同,但并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物权尚未发生变动。

《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确立了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两个制度。前者是指赠与人基于其独立意识而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后者则是指赠与人基于法律规定而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对该条款的规定又未设置其他条件,设立的是任意撤销制度。被告梁某雄当庭撤销回赠协议,是行使任意撤销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被告撤销赠与合同是否受一年时效限制?

   《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的规定,既包括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条款只设定了可以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而没有设定1年的时限,又在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条款的撤销事由重点是针对已办理财产转移后发现的情形和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的行使时效。但这条是针对已办理财产交付或过户手续的,而本案的回赠协议,双方并没有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物权尚未转移,并不适用此项规定,所以它不受一年时效限制

综上,我国《合同法》对于一般的赠与,设立了允许任意撤销的制度;而针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特殊赠与则确定为一经承诺,即需依约负财产转移交付的履行义务,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一经撤销,赠与关系即自始归于消灭。尚未交付的赠与物无须再交付;已经交付的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给赠与人,撤销权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由于梁某雄当庭撤销了回赠协议,所以其无需履行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恰当的。

                                       (邓美华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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