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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归谁
发布时间 : 2015-12-21 11:07:41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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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黄某略(男,广东阳春市人)于1994年与廖某英(女,罗定市人)于罗定市罗城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在罗城镇居住生活,先后生育黄某君等3个子女。黄某略、廖某英生前在佛山经营塑料厂期间,其3个子女在罗城镇居住生活,一直由其外祖父母等亲人照顾;黄某略、廖某英相继死亡后,其子女仍在罗定居住生活,由其外祖父母等亲人照顾。随后,黄某略的父母黄某、李某与廖某英的父母廖某、陈某对于黄某君等3人由谁监护争执不下。201364,廖某、陈某向罗定市罗城街道柑园社区居委会申请担任黄某君等3人的监护人,同日,柑园社区居委会指定该两人为黄某君等3人的监护人。对此,黄某略的父母黄某、李某不服,诉至罗定市人民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维持柑园居委会指定廖某、陈某作为黄某君等3人的监护人的决定,驳回黄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云浮中院于20142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潘林(罗定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二庭负责人)本案是监护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本案中,由于三位未成年人的父母已死亡,急需明确监护人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合法权益,代理其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其生活,管理其财产。祖父母与外祖父母都是同一顺序的人选,虽然按照公序良俗来讲,一般的习惯是跟随祖父母生活,但是由于祖父母家在阳春市的农村,经济、生活、学习条件相对较差,两个老人与三个小孩也没有共同生活过;加上三个小孩从小都是由外祖父母携带,并在罗城镇的外祖父母家居住、生活、读书,形成了良好的生活习惯以及学习环境,与外祖父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三个小孩均强烈要求跟随外公外婆生活。因此,对监护人的认定,要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优先考虑适合未成年人的生活习惯,以及监护人的经济能力、健康状态等。柑园居委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指定小孩的外祖父母廖某、陈某作为三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决定,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邓美华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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