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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罗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 2015-02-17 16:33:26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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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云罗法行初字第6

 

原告罗定市船步镇仓地村民委员会樟岗第三村民小组。

代表人范沛炘,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华娣,女,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廖毅,男,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罗定市兴华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定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冠才,男,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波,男,罗定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告罗定市船步镇仓地村民委员会樟岗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诉被告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34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41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5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黄华娣、廖毅,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冠才、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异议登记申请》、《村民大会决议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邮寄给被告国土局申请异议登记,被告国土局于2012年6月15日签收上述材料。但是自被告签收上述材料后,一直未予任何答复。2012724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土地异议登记回复催促函》要求被告就其土地异议登记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答复,后被告以该催促函为信访事项,且该事项正在法院审理为由向原告发出一份《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法院宣判后,原告于2012827再次向被告寄送《关于船步镇原南桥头市场土地异议登记回复的意见》及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要求被告就其2012614提出的异议登记申请作出回复,但自该次发函后,被告至今仍未对是否受理作出答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土地异议登记申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村民大会决议书,证明原告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主体资格,村民大会决议提出行政诉讼;

证据2,异议登记申请及附件、村民大会决议书、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邮政寄件单,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村民小组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土地异议登记申请;

证据3,土地异议登记回复催促函、邮政寄件单,证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村民小组因未收到被告任何异议的回复后再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函件要求被告就原告村民小组的土地异议登记申请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行政答复;

证据4,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称原告村民小组于2012年7月9日向贵局提出对罗府国用(2009)第001798号《土地使用证》进行异议登记的信访事项,被告以该事项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为由,不予受理;

证据5,土地异议登记回复的意见、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邮政寄件单,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2011年12月15日的村民异议申请”与“2012年6月14日村民小组集体异议申请”不是同一申请事项,原告村民小组要求被告就原告村民小组2012年6月14日异议登记申请作出回复;

证据6,土地异议登记回复催促函、邮政寄件单,证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村民小组再次发函催促被告,对原告村民小组提出土地异议登记申请作出回复。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依法定的程序申请异议登记,其申请亦不符合异议登记的条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对罗府国用(2009)第001798号《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登记应当要提交土地权利人范卓权不同意更正的材料才能申请异议登记,原告向我局提交的材料中没有该项内容的材料,且原告亦未证明其是利害关系人,也未证明我局的登记是错误的,因此,原告提交的异议登记申请资料不符合异议登记的条件。二、对原告的异议登记申请,我局已作出回复。我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关于船步镇仓地村民委员会樟岗第三村民小组申请异议登记的回复》,并于4月17日邮寄给原告。为此,我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异议登记申请及附件资料,证明樟岗第三村民小组的异议登记申请及附件资料中均没有对土地登记簿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和说明材料,证实其异议登记申请不符合异议登记的条件。

证据二,关于船步镇仓地村民委员会樟岗第三村民小组申请异议登记的回复及送达凭证,证明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对樟岗第三村民小组的异议登记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告知樟岗第三村民小组申请异议登记要补交有关的资料才可以受理,该回复已邮寄给樟岗第三村民小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由船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具有真实性,由于被告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村民小组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国土局寄送《异议登记申请》、《村民大会决议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身份证、《建设船步南桥头市场征地<田>协议书》、《关于征用土地建设市场的意见》、《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03)第001451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对罗府国用(2009)第001798号《土地使用证》进行异议登记,被告国土局于2012年6月15日签收上述材料后未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2012723,被告国土局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将原告申请复议的来信请求作为信访处理,并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以该事项正在法院诉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2724原告向被告邮寄《土地异议登记回复催促函》要求被告就其土地异议登记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答复。2012827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船步镇原南桥头市场土地异议登记回复的意见》及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要求被告就其于2012614提出的异议登记申请作出回复。2013411,被告国土局作出《关于船步镇仓地村民委员会樟岗第三村民小组申请异议登记的回复》,通知原告村民小组到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当面补充提交“1.申请人的相关证明资料(身份证原件等);2.土地登记申请书;3.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有关材料;4.利害关系人证明材料;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等五项材料后才可以受理,该份回复于同年417寄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国土局明确主张由于原告村民小组现在提交的这些材料无法证明其为利害关系人,也无法证明土地登记事项错误,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即使原告村民小组现在到被告国土局地籍股当面申请,也应予不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国土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二、原告村民小组的异议登记应否予以受理。

一、被告国土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土地异议登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异议登记是被告国土局的法定职责,原告村民小组于2012年6月14日20127242012827向被告寄送申请异议登记的相关资料,不论原告村民小组的申请方式是否符合被告国土局的要求,也不论其寄送的资料是否达到被告国土局的受理标准,被告国土局均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答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应如何正确申请异议登记的指导,但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任何履行异议登记职责的答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对于被告国土局于20127232013411向原告村民小组作出的两次答复:第一,依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原告村民小组以书信方式寄送的材料明确为申请异议登记,而非向被告“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因此被告国土局于2012723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将原告村民小组的异议登记申请作为信访处理不是合理的答复,不能视为履行异议登记的相关职责。第二,2013410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国土局于同年411作出并于417发出的《关于船步镇仓地村民委员会樟岗第三村民小组申请异议登记的回复》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在本案的诉讼程序过程中作出的,亦不能视为其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被告称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村民小组的异议登记应否予以受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国土局明确称由于原告提交的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也无法证明原土地登记存在错误,且无法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不同意变更登记,故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认为,第一,是否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和是否予以异议登记是不同的概念,被告国土局在受理后还有审查异议登记是否成立的程序,因此被告国土局以成立异议登记的证明标准作为受理申请的证明标准并不妥当。原告提交的《建设船步南桥头市场征地<田>协议书》、《关于征用土地建设市场的意见》证明其曾就涉案地块与他人达成转让协议,可以初步证明其与涉案土地登记有利害关系,被告国土局应在原告村民小组初步证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后即受理,待受理后再就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异议登记标准予以审查。第二,被告称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登记有错误,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但是从《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来看,该办法并未规定利害当事人在申请的时候即需要证明登记存在错误,而是规定利害当事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即可申请异议登记,对于存在登记错误可能性的申请即应受理,故被告国土局的该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国土局还认为原告村民小组未举证证明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从而不符合申请异议登记的条件。首先,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既是消极事实也是对权利人自身不利的事实,难以被举证,被告国土局让原告村民小组提供该证据的可行性较小;其次,从《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有两种解决办法,一种办法是如果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则直接申请更正登记予以更正;另一种办法是如果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则申请异议登记并依法院诉讼结果出来后再处理,可见对于利害关系人来说异议登记是成本更高的解决登记错误的方式,作为正常的理性人如非不得已当然不会选择成本更高的异议登记,被告国土局以提交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作为受理异议登记的条件必要性较小。因此,被告把既难于提供又没有必要提供的证据作为受理异议登记的必要条件违反了行政行为高效便民的原则,其该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理原告罗定市船步镇仓地村委樟岗第三村民小组提出的土地异议登记申请。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定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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