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炫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云中法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要求发给抚恤金
3.当事人
原告:杨晓雯等5人。
被告:罗定市民政局。
【基本案情】
郭美中原系罗定市素龙街道岗咀村委会大观塘村民。2009年9月16日,郭美中为勇救两名落水的小学生而壮烈牺牲。2012年1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出《革命烈士通知书》,批准郭美中为革命烈士。2012年4月19日,罗定市民政局依照1980年6月4日起施行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8月1日废止),以及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修改,修改稿于2011年8月1日施行)等相关规定,作出《关于发给郭美中遗属抚恤金的决定》,决定发给郭美中遗属一次性抚恤金69600元,以及发给郭美中遗属定期抚恤金的决定。
原告杨晓雯等五人认为被告罗定市民政局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关于发给郭美中遗属抚恤金的决定》时,是适用了当时已废止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撤销《关于发给郭美中遗属抚恤金的决定》,并应适用2011年8月1日起新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同时期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又查明,郭美中生前与原告杨晓雯属夫妻关系,其他4原告系郭美中的子女。
【案件焦点】
罗定市民政局应适用郭美中牺牲时施行的法律还是应适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时的施行的法律规定去作出《关于发给郭美中遗属抚恤金的决定》。
【法院裁判要旨】
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罗定市民政局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关于发给郭美中遗属抚恤金的决定》时,虽然《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8月1日起施行)以及同时期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正在施行,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及《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条例》施行后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适用《条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评定为烈士,烈士遗属依照《条例》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适用其牺牲时施行的有关法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批准为烈士,烈士遗属的一次性抚恤待遇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解释和相关法规规定享受”的规定,被告罗定市民政局适用郭美中牺牲时正在施行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同时期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出《关于发给郭美中遗属抚恤金的决定》,并无不妥。
罗定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晓雯等5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法律溯及力的问题。所谓法律溯及力,是指法律能否适用于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根据我国现行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当前制定的法律法规原则上不能对过去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作出评判,除非有特别规定。具体到本案,郭美中为救落水儿童牺牲当时, 1980年6月4日起施行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同时期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正在生效,因此,被告罗定市民政局只能适用1980年6月4日起施行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同时期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去对该事件作出处理。对于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同时期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也已明确说明,《条例》施行前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适用其牺牲时施行的有关法规。如被告罗定市民政局适用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同时期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该事件作出处理,是有悖“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
当然,若适用2011年8月1日施行的新规定对郭美中事件作出处理,则郭美中遗属所获的抚恤金必然大增,也能鼓励更多的好人好事,弘扬社会正气。但从法律层面上来说,等于承认今天才制定的规则可以处理昨天已发生的事件和行为,这是极其荒谬的,一旦法律具有任意溯及既往的效力,那为政者就可以利用新的法律去改变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或者利用新的法律去对过去并不违法的行为作出处理,这样,将导致社会关系不稳定,公众对法的安定性以及对法的信赖利益也必然受到破坏。因此,“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作为法治的基本原则,是应该要坚持和弘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