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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 : 2015-02-17 16:14:35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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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韦栋梁

 [案情]

被告黄卓浒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423日向原告陈远景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在2013523日清还并由被告肖永成作担保。被告黄卓浒于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肖永成在借据上签名同意担保。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陈远景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到2013523日前还清。借款人:黄卓浒,2013423日。同意担保,肖永成,2013423日。”借据中有被告黄卓浒与被告肖永成的签名,其中在借据“现金”、“贰万”、“20000元”、“黄卓浒”处盖有红色手指模。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卓浒偿还债务,并要求被告肖永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判】

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要求被告黄卓浒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足,予以支持。被告肖永成在借据中签名同意担保,从借据看,双方当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法院认定被告肖永成对该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为2013523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1123日。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黄卓浒向原告陈远景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远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件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案的焦点在于:在被告未提出抗辩时,法院是否应主动援引实体法对保证期间进行裁判。

关于当事人未作出抗辩时,法院是否应主动援引实体法,存在着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主动援引实体法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担保责任一旦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一种私权利,当事人就有处分的权利,被告肖永成没有到庭、没有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不应当主动干预,所以被告肖永成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应当认为被告肖永成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因此应当判令被告肖永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主动援引实体法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法院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期间应该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而根据民法一般理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当然消灭。因此,债权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同,程序法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如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督促,就如著名的法谚“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但实体法是用于案件的裁判,即使被告未作出抗辩,法院也应主动审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因此,在本案中,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保证期间届满,权利人的请求权自然消灭。法院主动援引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驳回了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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