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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定市船步镇银泉自来水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定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 2013-12-02 09:28:31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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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935

   原告罗定市船步镇银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船步镇开阳中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聪,女,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罗定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罗定市罗城人民中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男,该物业管理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靖,男,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定市船步镇银泉自来水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定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5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627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明聪,被告罗定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水,双方未订立过书面供用水合同,但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2011年由于物价上涨,当年9月罗定市物价局根据国家物价政策调整了我公司水价,颁布了“罗价[2011]59号”文,其水价划分为:(一)居民生活用水,(二)行政事业,(三)工业用水,(四)经营服务用水,(五)特殊行业用水等五种用水价格。按照《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款:经营服务用水是指在流通过程中从事商品交换和为客户提供商业性、金融性、服务性等有偿服务的用水。包括商业企业、物资企业、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以及仓储、旅游、娱乐、建筑业、安装、地质勘探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机构用水。”经我们咨询罗定市物价局,物价局明确告诉我公司,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用水为经营服务用水性质,其水价应为1.75/吨,但被告要求我公司按照事业及工业用水收取他们的水费为由,拒不缴费。期间我们多次以书面、电话的形式通知被告履行缴费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缴费,时至现在已欠我公司8个月水费,共计人民币9436元。

被告长期不交水费,违反了《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中用水后自觉缴纳水费的义务,被视为终止与我公司形成的供水、用水协议。

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缴纳20119月至20124月欠缴我公司水费欠费9436元、滞纳金5410.19元、罚款10760.40元,共计25606.59元;2、判令终止我公司与罗定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供水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如下:

一、首先,被告对原告所诉被告的欠水费的用水量无异议,对用水性质有异议。其次,所欠水费并非被告拒不缴纳,而是这些水费根据市场承租者签订相关合同,用水的水费是承租者去支付的,原告与承租者约定的是代收代支的义务。欠水费的原因是由于承租户对水费涨价不接受从而拒交水费,就本案来说,被告拒交的水费数额需核实后,我方向承租户催收后再向原告缴纳。

二、由于原、被告双方无签订供用水合同,对于用水单价也没有约定,所以双方产生争议,出现不交水费情况,因承租户不按合同协议支付水费给被告,所以造成被告无法收取水费交给原告,并非恶意拒交。对于滞纳金,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合同的缴费时间,另外,被方亦无收到原告方的缴费通知单,原告让被告交纳滞纳金缺乏依据。

三、原告作为民营的供水企业,无权对用水户进行罚款,罚款是属于行政行为,该项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四、关于原告请求终止供水合同的问题,双方虽然无约定供水合同,但事实上产生供用水合同的关系,只是供用水用途性质、单价、缴费时间约定不同,不是我方恶意拒交水费,我方只是代收代支,企业不能行使供用水合同的终止权,要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才能实施,因此,原告是无权终止供用水合同关系,我方认为合同应继续履行,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水企业向被告辖下的船步市场承租者供水,由被告支付水费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供水合同。

2011831,罗定市物价局下发《关于调整船步镇自来水价格的批复》(罗价[2011]59号),该《批复》确定经营服务用水价格由每吨0.90元调整为1.75元。201191起,罗定市船步镇银泉自来水有限公司据该《批复》确定的经营服务用水价格1.75/吨向被告辖下的船步市场的承租者供水。2011912012430止,原告共向被告辖下船步市场的承租者供水5392吨。但被告以船步市场的承租者不接受水费涨价,以及市场用水的水费应由承租者交付为由拒绝向原告缴交水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罗定市市场管理中心欠费及滞纳金、罚款情况表、《关于调整船步镇自来水价格的批复》(罗价[2011]59号),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辖下市场的承租户提供了供水服务,被告支付了水费给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现所欠的水费主要是市场承租户的经营性用水所欠的水费,因此,被告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经营性用水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水费。原告依据罗定市物价局下发的《关于调整船步镇自来水价格的批复》(罗价[2011]59号)要求被告按1.75/吨给付20119月至20124月的水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缴交9436元水费(1.75/吨×5392吨)给原告。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罚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非行政执法主体,其并没有行政管理的职能,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供水价格标准变更后,原、被告双方以往形成的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因执行用水性质发生了变化,从而未能继续按原来的用水性质的水价履行合同。原、被告未重新订立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内容约定不明,而且原、被告发生执行水费的标准争议后,双方也未达成协议,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因此,在争议解决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终止其与被告的供水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定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19月至20124月的水费共9436元给原告罗定市船步镇银泉自来水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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