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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定市鸿正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 2013-12-02 09:28:32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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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云罗法行初字第4

 

原告罗定市鸿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华石镇尖岗大小云板。

法定代表人关正洪,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正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水生,男,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龙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伯荣,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靖宇,女,该局干部。

第三人罗华昌,男,汉族,罗定市华石镇人。

委托代理人罗华钊,男,是原告胞兄。

第三人陈喜林,男,汉族,罗定市人。

原告罗定市鸿正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正公司)诉被告罗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罗定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3314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318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罗华昌、陈喜林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4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水生,被告罗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梁靖宇,第三人罗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华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喜林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3月间,第三人陈喜林承接了原告鸿正公司的压机车间土建工程,后组织罗华昌等人到原告鸿正公司的厂区内施工。201042114时左右,第三人罗华昌在工地上摔伤,被送到罗定市华石镇卫生院接受治疗,随后转到罗定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髋臼后下缘撕裂性骨折”。201078,第三人罗华昌向罗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已变更为罗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作出工伤认定。被告罗定人社局于201093作出罗劳社工认字[201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罗华昌受伤已构成工伤。

被告于2013327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罗华昌申请工伤的事实。

证据二、罗华昌身份证,证明罗华昌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罗华昌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罗华昌受伤的情况。

证据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0)工受010,证明受理罗华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五、罗华昌调查笔录,证明罗华昌在鸿正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六、陈汝强调查笔录,证明罗华昌在鸿正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七、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鸿正公司的经营许可。

证据八、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罗劳社工举[2010]009),证明要求鸿正公司履行举证责任。

证据九、工伤举证答辩书,证明鸿正公司的举证材料。

证据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罗劳社工认字[2010]086),证明罗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证据十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250号,证明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

被告在向本院提供证据的同时还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如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2013228,原告收到罗定市人民政府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罗府行复[2013]2号)。被告作出的罗劳社工认字[201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罗华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错误的。因为:1、原告压机车间土建维修工程由陈喜林承揽加工,陈喜林雇佣了包括罗华昌等人进行施工。2、原告直接将承揽费支付给陈喜林,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罗华昌。3、罗华昌由陈喜林安排施工,接受陈喜林的管理,他无需受原告上、下班及其他规章制度、纪律的约束,也就是说原告无权对罗华昌进行管理。这说明原告与陈喜林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加工关系,而罗华昌与陈喜林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原告与罗华昌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认定罗华昌为工伤的程序违法。1、第三人罗华昌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提供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也没有书面告知本案原告却直接受理了其申请,这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中关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2、立案受理后,被告仅派出一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而且没有出示身份证明,这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罗劳社工认字[201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经过复议事实。

证据5、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被告辩称,一、本机关作出的罗劳社工认字[201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2010421,第三人罗华昌在原告鸿正公司的压砖厂房进行扩建厂房的工作。当日14时左右,罗华昌在工地上进行装模板的工作,天空突然下起大雨,罗华昌从厂房顶梁下来后,就手拿着手提锯机跑去厂车间避雨,不料由于雨湿路滑,他在行跑途中突然足下一滑,致他的身体失去平衡,重重摔倒在硬水泥路面上,当时罗华昌感觉右股骨部剧痛,后被厂车送往医院治疗。医生诊断罗华昌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髋臼后下缘撕裂性骨折”。二、本机关作出的罗劳社工认字[201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及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10421,罗华昌在鸿正公司的压砖厂房进行扩建厂房的工作中,因为下雨而从工作的工地房顶下来避雨,是不可抗拒的原因和人之常情,拿着手提锯机去避雨是为了保护工作机器和避免安全事故,也可视为工作的一部分。罗华昌拿着手提锯机去避雨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应为工伤。鸿正公司将压机车间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喜林,陈喜林招用罗华昌,鸿正公司为罗华昌的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劳动关系政策、协调劳动关系是我局主要职责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我局可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粤高法终字第250号行政判决,已认定鸿正公司为罗华昌的用人单位,鸿正公司与罗华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罗华昌的因工受伤,应当由鸿正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本案的罗华昌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罗定人社局据此作出罗华昌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亦认为我局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形式上的瑕疵。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罗劳社工认字[201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罗华昌述称,第一,被告罗定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0428,被告罗定人社局根据罗华昌的口头申请,在华石镇政府工贸办公室,在罗定人社局、鸿正公司、华石镇政府、原告等多方参与下,已对罗华昌受伤经过等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被告罗定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罗华昌于2010421所受“1、右股骨颈骨折;2、右髋臼后下缘撕裂性骨折”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二,被告罗定人社局认定罗华昌为工伤的程序合法。1、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罗定人社局受理罗华昌工伤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22010714日,被告罗定人社局派出工作人员陈莉对罗华昌的工友陈汝强进行调查,是为了进一步明确罗华昌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过程,该调查笔录显示的事实与2010428在罗定市华石镇镇政府工贸办公室罗华昌事故调查会的调查事实是一致的,也与罗华昌在(2011)罗法行初字第5号案中提交的曾伟南、孔宪强、孔庆邦的证人证言相一致。2010428,在罗定市华石镇镇政府工贸办公室参加罗华昌事故调查会议的被告罗定人社局工作人员不止二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罗定人社局于201093作出的罗劳社工认字[201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鸿正公司承担。

第三人罗华昌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1)罗法行初字第5行政判决书、(2011)云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书、(2012)云中法行初字0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罗华昌的受伤为工伤已经多级法院判决予以确认。

第三人陈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如下意见:证据四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因为当时的申请人,即本案的第三人罗华昌,其并没有向被告提交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材料。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的二份调查笔录程序违法,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用2012年的省高院的裁判文书去证实事前的事实是无实际意义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余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七至证据十,原告均无异议。

第三人罗华昌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罗华昌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罗华昌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罗华昌的证据所证明的诉讼过程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罗华昌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罗华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出具的证据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0)工受010,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门可以在工伤认定时依照相关的证据确认,亦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本案中,被告罗定人社局依据相关的证据认定原告鸿正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受理第三人罗华昌工伤申请并无不妥。对被告的证据五及证据六,是被告罗定人社局分别向罗华昌、陈汝强作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该二份证据在制作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罗华昌所反映及陈汝强所证实第三人罗华昌在原告鸿正公司的厂区内在工作时间内跌伤的事实,原告鸿正公司也确认,该证据得以补强,因此,该证据应予采纳。至于被告的证据十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书,该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罗华昌工伤一案经过多次诉讼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鸿正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关正洪,经营范围是陶瓷生产。20103月间,鸿正公司将压机车间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陈喜林承建,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陈喜林。陈喜林承接该工程后组织罗华昌等人到鸿正公司的厂区内施工。201042114许,罗华昌在工地上进行装模板时天上突然下起大雨,罗华昌去厂房顶梁把手提锯机搬往厂车间时不慎摔倒在水泥路面上。罗华昌受伤后,先被送到罗定市华石镇卫生院接受治疗,随后转到罗定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髋臼后下缘撕裂性骨折”。罗华昌受伤后,罗定人社局曾于同月28日组织原告亲属、鸿正公司、华石镇政府等有关人员进行协商处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78,罗华昌向罗定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要求作出工伤认定。

201093,被告罗定人社局作出罗劳社工认字[201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罗华昌于2010421所受的“1、右股骨颈骨折;2、右髋臼后下缘撕裂性骨折”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鸿正公司不服,于20101028向罗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1223,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罗府行复[20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罗定人社局作出的罗劳社工认字[201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而撤销罗定人社局作出的罗劳社工认字[201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罗华昌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421作出(2011)罗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01223作出的罗府行复[20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罗定市人民政府及鸿正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云浮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浮市人民法院于2011726作出(2011)云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2011)罗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20111117,罗定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罗府行复[2011]9《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罗定人社局在受理罗华昌的工伤申请后,未依法对陈喜林进行调查,存在事实未查清的错误,撤销罗定人社局作出的罗劳社工认字[201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责令罗定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决定。第三人罗华昌不服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11117作出的罗府行复[2011]9《行政复议决定书》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1215作出(2011)云中法行辖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云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云安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认为罗定市人民政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案件应由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为由将案件移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416作出(2012)云中法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11117作出的罗府行复[2011]9《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罗定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罗定市人民政府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1213作出(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决。罗定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罗府行复[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罗定市人社局作出的罗劳社工认字[201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后,原告鸿正公司不服,于2013314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625,中共罗定市委与罗定市人民政府发出《中共罗定市委  罗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罗定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罗发[2010]12号),决定组建罗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罗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罗定市人事局的职责整合划入罗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又查明,经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第三人陈喜林在工商部门没有企业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罗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调查、处理属于在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

本案经过庭审和质证,各方对罗华昌在工作时间、第三人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均无异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鸿正公司将其公司的压机车间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陈喜林承建,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陈喜林。陈喜林与鸿正公司的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由于第三人陈喜林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原告鸿正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罗定人社局认定鸿正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对第三人罗华昌与原告鸿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罗定人社局仅由一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这属于被告罗定人社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形式上存在瑕疵,被告在日后工作中应加以指导,对于被调查人所反映的事实,第三人亦予以确认,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罗华昌不具备工伤条件,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罗华昌的工伤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罗劳社工认字[201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被告罗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及第三人提出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罗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93作出的罗劳社工认字[201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定市鸿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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