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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钊锋、王道标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 2013-05-17 00:00:00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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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云罗法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钊锋,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濛江镇义良村南塘二组23号。因本案于2012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道标,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罗定市黎少镇横岗村委大塘底20号。因本案于2012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钊锋、王道标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钊锋、被告人王道标及其辩护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周钊锋、王道标伙同梁海伦、许永才(均在逃)经事前密谋后,由许永才驾驶一辆银白色小车搭乘被告人王道标、周钊锋和梁海伦携带电击棒、水果刀等工具窜到罗定市榃滨镇山河村委31号陈挺家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见黄某鸿(6岁)回到家,周钊锋一伙即对其实施恐吓和控制,抢得男装两轮黄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白色NCKIAC5+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4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到的新大洲本田SDH150-F摩托车价值10929元,NCKIAC5+手机价值214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钊锋、王道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达1354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钊锋、王道标对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定性有意见,提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被告人王道标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道标作案的目的是盗窃,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且没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不符合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且黄某鸿没有认知能力,不能认定其是被害人的财产暂时代管人,王道标的行为不构成抢劫;2、本案中,犯意的提出者是许永才,被告人王道标作案时使用的螺丝刀,相比其他同案人的社会危险性小,且盗得的摩托车由梁海伦开走,被告人王道标的作用比其他同案人小,系从犯;3、被告人王道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道标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道标、周钊锋伙同许永才、梁海伦(均在逃)经密谋盗窃作案后,于2012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由被告人王道标携带螺丝刀,周钊锋携带电击棒,梁海伦携带水果刀乘坐许永才驾驶的小汽车窜到罗定市榃滨镇山河村委,乘该村村民陈挺家中无人且大门没锁之机,进入陈挺屋内寻找财物。期间,陈挺的外甥黄某鸿(6岁)回到陈家,被告人王道标、周钊锋等人发现后,由梁海伦持小刀指着黄某鸿威吓其不要出声,后由周钊锋看管黄某鸿,王道标和梁海伦进入该屋一楼的各间房内翻找财物,并在一楼大厅内搜得一台白色NCKIAC5+手机,在陈挺母亲的房间内搜得人民币共约2400元。后三人将黄某鸿带上二楼,发现二楼没有值钱的财物又返回一楼,将黄某鸿推入陈挺母亲的房间,再次持刀威吓其不要出声,然后把房门关上。后由梁海伦将陈挺放在房内的一辆黄色新大洲本田SDH150-F摩托车开走,被告人王道标和周钊锋乘搭许永才驾驶的小汽车逃离现场。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929元,NCKIAC5+手机价值214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鸿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正在一楼外婆的房间看鱼,忽然有三个男人闯进房内,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把黑色的刀指着其叫其不要吵,另一人用手捂住其头部问其钱入放在哪里,其告诉他们钱放在柜台后,他们就在柜台内找出很多钱,其放在塑料盒里的100多元也被他们拿走。后他们进入其外公的房间找到摩托车钥匙,接着带其到二楼翻找东西,一会儿又回到一楼,捂其头部的人把其推进外婆的房间,持刀的人指着其叫其不要吵,然后他把门关上,其在房间听到他们把舅舅的摩托车开走了。

2、被害人陈挺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21日上午,其回到家中听其外甥黄某鸿讲刚才有三个贼到家里偷东西。经其清点,其损失现金4840元、摩托车一辆和白色NCKIAC5+手机一台。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道标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21日早上,其与许永才、周钊锋、梁海伦四人商量出去偷东西后,其携带一把螺丝刀,周钊锋携带一把电击棒,梁海伦携带一把小刀乘坐许永才驾驶的银白色小车去到榃滨镇山河村委的一间二层楼的门前,由许永才望风,其三人进入屋内翻找财物。期间,一个年约6岁的小孩回到屋里,梁海伦拿出小刀叫他不要出声,并让周钊锋看管小孩,其进入一个房间,撬开房内的一个木箱盗走箱内的现金,后其三人将小孩带到二楼,发现二楼没有值钱的东西后又回到一楼,将小孩带回房间并关上房门,梁海伦找到摩托车钥匙后将房内的摩托车开走,后离开现场。经清点,其几人一共盗得2700多元、一台手机和一辆摩托车。事后,其将手机送给女朋友苏婷。经其辨认,许永才、梁海伦、周钊锋是与其一起参与作案的人。

2、被告人周钊锋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其在王道标的纠集下,由其携带电击棒,王道标携带螺丝刀,梁海伦携带水果刀乘坐许永才驾驶的小汽车准备出去偷东西,当车驶至榃滨镇山河村委山心村一两层楼房处,见该屋没人且大门没有锁,即由许永才在路边等候,其和梁海伦、王道标进入屋内寻找财物。期间,一个年约6岁的小孩回到屋里,梁海伦对小孩说“不要出声,否则打你”,并吩咐其看住小孩,后梁海伦与王道标在屋内寻找财物,其找到摩托车锁匙后,由梁海伦开走摩托车,其和王道标一起乘坐许永才驾驶的汽车离开。经清点,其几人共盗得约2400元现金,一部白色手机和一辆摩托车。经其辨认,许永才、梁海伦、王道标是与其一起参与作案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苏婷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1日中午,王道标送给其一部型号NCKIAC5+的白色平板手机。

2、证人陈铭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其发现榃滨镇山河村委对面公路边有一辆银白色的小车停上路边,有四个男青年下车,有一个站在车边,其中三个往村里行去,一会后,这三个男青年出来时,其中一个开着一辆黄色摩托车,另两个上了小车,后离开现场。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罗定市榃滨镇山河村委31号陈挺的住宅,该屋厅和房间的东西都有翻动的痕迹,其中一个房的门锁和一房中的抽屉、柜箱锁被撬烂,抽屉锁面的位置有被敲过的痕迹,一摩托车碟刹锁被遗弃在房内地面上。

五、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 证明2012年4月22日晚18时,黎少派出所接报发现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摩托车停放在榃卜山游村边,经查,该车是榃滨镇派出所已立案的被盗的摩托车,遂将车提取回去;公安机关在王道标手上扣押到作案工具螺丝刀、电击棒各一把,在周钊锋手上扣押到赃款400元,在苏婷手上扣押到NCKIAC5+白色平板手机一台。上述涉案的摩托车、手机、现金已经全部发还给陈挺。

六、通话清单,证明2012年4月21日,周钊锋、王道标等人均有相互通话的情况。

七、机动车购销发票,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是陈挺于2011年6月5日购买的,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价值10929元,NCKIAC5+手机价值214元。

八、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及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符合本案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标、周钊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当发现被害人黄某鸿回到家后即持刀威吓黄,并对黄实施控制,后强行劫取被害人家中的财物,价值达到135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否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对其行为构成犯罪是无异议的,可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劫取的财物大部分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钊锋、王道标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的目的是偷窃财物,不符合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且黄某鸿无认知能力,不是财产代管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黄某鸿是一个六岁的小孩,但对二被告人等人入屋窃取财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其陈述的细节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二被告人发现黄某鸿时,主观上也认为黄是该屋的家庭成员,是屋内财产的看管人,从而持刀对黄恐吓,在黄不能和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特征,但符合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特征,故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王道标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道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道标参与了事前的密谋,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周钊锋控制住黄某鸿后,被告人王道标用螺丝刀撬开锁头取得财物,是抢劫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王道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大部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钊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道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海  涛

       审 判 员    陈  大  坤

       人民陪审员    严  凤  英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盘 国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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