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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路口路外停放车辆阻碍视野造成事故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 : 2013-05-21 10:31:06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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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路口路外停放车辆

阻碍视野造成事故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吴庆锋

    要点提示:营运大客车停放在未设置路灯的交叉路口夹角形成的地段,容易对夜间行车司机产生该停放方向仍属于路面的错误判断,妨碍过往司机夜间行车的视野,过往的摩托车司机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技术不熟练且不注意安全车速行驶,冲出路外碰撞停放的大客车致两人死亡,大客车所有人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2009)罗法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2010327日)

二审:(2010)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2010910日)

一、案情

原告欧深才。

原告张炳凤。

被告黄高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2009年1月26日凌晨,梁家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02734、发动机号02020273)乘搭欧明武(两人均不戴安全头盔)由罗平往罗镜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1S369线官渡头三叉路口路段时,因驾驶技术不熟练及不注意安全车速行驶,致摩托车冲出路外碰撞停着的粤W02720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梁家满、欧明武2人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09]第B00009②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家满负事故全部责任、欧明武、粤W02720号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两死者家属不服事故认定,申请重新复核,云浮市交警支队于2009年3月4日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后,被告黄高奇分别支付了两死者的丧葬费4000元。

法院调取了罗定市交警大队的档案材料,出示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事故现场是一段三叉路段,左边(往西南)通往罗镜、分界,右边(往西北)通往新榕,大客车横向停放在三叉路之间的空地上。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数据为大客车右后轮距水泥路边2.8米、右前轮3.7米,车身距交叉点垂直距离3.4米,说明甲车W02720号车右侧中门上落门踏板有碰印。

2009年10月4日,云浮市交警支队对事故现场重新复核:大客车右后轮距水泥路边2.8米、右前轮3.7米,右后角距通向贵子方向的水泥路面1.75米、右前角通向新榕方向距水泥路面0.45米,得出的数据与罗定交警大队当天勘查绘制的现场图及记录的数据相符,认为本案现场图绘制是客观、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责任认定划分正确。云浮交警支队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回复函,寄送给死者家属。

欧明武死亡时19岁,其父母欧深才、张炳凤分别为59岁、50岁,尚未达到法定被赡养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

W0272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是黄高奇,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2008年12月1日2009年11月30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2480元(5624元/年×20年),2、丧葬费1819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2项合计130678元。

二、审判

罗定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梁家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夜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他人,驾驶技术不熟练、遇事应变能力较差,不注意安全车速行驶,致摩托车撞向停着的大客车,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黄高奇将粤W02720号车横向停放在距离道路交叉口3.4米属两交叉路间夹角形成的地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的规定,其停放车辆客观上阻碍了过往司机的行车视野,其行为与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并经云浮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的事故认定本院不予确认,梁家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粤W02720号大客车方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梁家满应自负90%的损失,W02720号大客车方黄高奇赔偿10%损失。原告作为欧明武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黄高奇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尚未达到法定被赡养年龄,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提出不合理部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两死者各半)其余7567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黄高奇赔偿10%,即7567.8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9567.80元给原告,已支付4000元,应再赔偿556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5000原告欧深才张炳凤。二、被告黄高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567.80元给原告欧深才张炳凤

一审判决后,原告欧深才张炳凤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告以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被告赔偿10%损失是十分错误,保险公司以交警确定摩托车司机负全部责任、不应判决其公司赔偿两死者各55000元为由,提出上诉。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欧深才张炳凤未满60周岁、55周岁,又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原审判决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从摩托车司机在事故发生前所驾车辆的行驶方向、大客车的具体停放位置及本案事故两车碰撞点等具体分析,导致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摩托车司机未取得法定的驾驶资格、驾驶技术不熟练及不注意安全车速行驶,致摩托车冲出路外碰撞停放着的大客车,原审判决确定摩托车司机承担90%的责任正确。大客车违规停放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造成摩托车上人员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大客车方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10%的民事责任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中,大客车停放于交叉路口路外,摩托车驾驶员不注意安全,碰撞该大客车致摩托车上的两人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交警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是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可以下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对于交警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肇事双方确定的责任,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无条件采纳。处理交通事故是交警的法定职责,交警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拍摄、绘制现场图,对当事人及有关在场人进行询问记录,掌握第一手基本材料后,对案情进行分析,结合法律法规的有规定作出事故认定。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绝大多数符合事故现场及实际情况,但有极少部分偏离事实,或者是对事故现场情况分析欠透彻,或者是对当事人及在场人所见到的情况未作深入了解,或者是在适用法律法规时理解错误等等,各方面原因都可能存在。鉴于此种情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作出《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派员出席法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的,应当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回复。”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通过审阅交警制作的现场图、拍摄的照片等材料,认为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准确,根据这一条规定,通过书面函件征求交警支队意见后,作出变更事故认定的处理意见。可见,交警部门对责任划分作出的事故认定,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综合分析认定,确实存在不妥且严重影响受害方应当得到的赔偿情形的,法院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变更。

(二)大客车路外停放,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责任?本案中,事故现场是一段三叉路段,左边(往西南)通往罗镜、分界,右边(往西北)通往新榕,大客车横向停放在三叉路之间的空地上。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数据为大客车右后轮距水泥路边2.8米、右前轮3.7米,车身距交叉点垂直距离3.4米,说明大客车右侧中门上落门踏板有碰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参照上述规定,大客车横向停放在距离道路交叉口3.4米属两交叉路间夹角形成的地段,停放位置也容易对夜间行车司机产生该停放方向仍属于路面的错误判断,客观上阻碍了过往司机的行车视野,致摩托车躲避不及而发生碰撞。该路段较为狭窄且没有安装路灯照明,大客车的停放属于违规行为,而该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因此,经对全案综合分析,确定大客车方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三)事故责任的比例问题,主要责任为70%-90%、同等责任为50%、次要责任为10%-30%。但对于确定的次要责任,且各方均为机动车方,是否一定为30%?根据一般处理原则,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形,应按30%的比例原则处理。在本案中,停放着的大客车只是违规停放,并非行驶中出现事故,处于静止状态。摩托车属于驾驶过程中,处于运动状态,如果不是司机驾驶技术不熟练及不注意安全车速行驶,就不至于发生如此严重的交通事故,更不至于摩托车上人员当场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正因为摩托车司机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运动着的车辆碰撞静止状态的车辆,其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大客车方10%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实际。

                         (作者是民一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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