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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彩棠诉被告黎琼英、谭灼明婚约财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 : 2013-05-21 10:31:05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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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谈婚不成功,收取彩礼应退还

               陈建光

 

 

要点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条规定,为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因此类婚约财产引发的纠纷,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就如何判决婚约财产纠纷,应充分考虑个案的实际情况。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0)罗法民初字第847号(2010年11月22日)。

一、案情

原告张彩棠。

被告黎琼英。

被告谭灼明。

张朋亮是原告张彩棠的弟弟,侨居委内瑞拉。谭霞是被告黎琼英、谭灼明的女儿。2009年4月,张朋亮经人介绍与谭霞认识并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方式进行恋爱,期间,双方有书信往来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26日,原告张彩棠向被告谭灼明汇款2000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张彩棠向被告黎琼英汇款28000元,两笔汇款共计3万元作为张朋亮与谭霞结婚的彩礼。2010年春节前,谭霞持原告提供的签证前往委内瑞拉看望原告的弟弟张朋亮,却因涉嫌伪造委内瑞拉签证,被拒绝入境、遣返回国,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罚款1500元。谭霞被遣返回国后,张朋亮于2010年4月购买了回国的机票回到国内准备与谭霞相亲。但被告及其女儿反悔,不再同意与张朋亮见面相亲,双方无法再进行谈婚论嫁。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彩礼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另查明,谭霞与张朋亮至案件审理期间仍未登记结婚,双方亦没有订立书面婚约。

二、审判

罗定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张彩棠的弟弟张朋亮虽未与被告谭灼明、黎琼英的女儿谭霞订立书面婚约,但双方已确立恋爱关系,而原告在张朋亮与谭霞确立恋爱关系后所给付被告谭灼明、黎琼英的3万元,是以谭霞与其弟张朋亮结婚为附加条件,该3万元符合彩礼的性质。现因谭霞最终未能与原告的弟弟张朋亮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彩礼返还的条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谭灼明、黎琼英应返还彩礼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谭灼明、黎琼英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造成不能履行婚约的原因,原告方亦有一定的过失,造成谭霞在前往委内瑞拉途中被扣留,使谭霞受到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部分返还彩礼。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限被告谭灼明、黎琼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款项15000元给原告张彩棠。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是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在张朋亮与谭霞确立恋爱关系后所给付被告谭灼明、黎琼英的3万元,是以谭霞与其弟张朋亮结婚为附加条件,该3万元符合彩礼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规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对婚约财产应返还的比例没有明确规定,对婚约财产返还案件适用情形等也没有规范到位。因此,如何在了情、说理以及裁判中取舍,是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难题。

 1、婚约财产纠纷的特征

(1)婚约财产纠纷主体可以为婚约双方,也可以是与财产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双方。上述案例中,提出起诉的可以是张朋亮,也可以是给付被告谭灼明、黎琼英的彩礼3万元的给付人张彩棠。

(2)婚约财产纠纷给付的彩礼是以结婚为附加条件,以结婚为附加条件给付的财物才符合彩礼的性质

2、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但对因此类婚约财产引发的纠纷,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关于婚约财产,应区分其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婚约财产纠纷处理主要有四种:

1、借买卖婚姻而取得的财物。这种婚姻不是以男女双方的自愿以及真实的感情为基础,而是由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强制干涉男女双方婚姻自由,以交付一定的财物作为婚姻关系产生的条件,其目的是索取财物,谋取利益。这种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所得财物应返还。

2、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这种形式与买卖婚姻有相同之处,不同之处在于这种婚姻关系建立的本身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男女双方的婚姻往往是在自主、自由原则下确定的。只是财物的给付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作出的,显然违背了《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因此此种情形下索取的财物也应予返还。

3、借婚姻骗取的财物。这种婚姻不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订婚或结婚虽然是双方自愿,但婚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成立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他们在达到自己骗取财物的目的后,即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这种形式下的财产给付,实质上超出了一般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范围,带有诈骗财物的性质,所骗取的财物当然应该返还。 

4、基于感情自愿赠与的财物。这种财产赠与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真实感情基础上,是自愿作出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应认定为赠与财产的行为。但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并非单纯的财产赠与行为,赠与行为的本身实际上隐含了一定的条件,即双方结婚。因此条件不成就时,一方请求返还财产,一般应予以支持。但如果赠与的某些财物,数额较小,司法实践中则一般按普通赠与合同来处理,不予返还。

本案中,由于原告张彩棠的弟弟张朋亮虽未与被告谭灼明、黎琼英的女儿谭霞订立书面婚约,但双方已确立恋爱关系,而原告在张朋亮与谭霞确立恋爱关系后所给付被告谭灼明、黎琼英的3万元,是以谭霞与其弟张朋亮结婚为附加条件,该3万元符合彩礼的性质,可参照前述第4种办法处理。现因谭霞最终未能与原告的弟弟张朋亮登记结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谭灼明、黎琼英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返还婚约财产的比例,司法实践中,一些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收受彩礼方均普遍认为,彩礼是否返还应当看女方是否有过错。如果因女方确有过错,则应该返还;如果男方有过错,那么一切彩礼就不予退还,这是农村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的习惯做法。该习惯做法虽然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法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素,其作为考虑返还比例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也符合民众的心里期盼。当然对双方是否过错的判断,双方均得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比如女方在收受彩礼后,再次与其他人订立婚约并收受彩礼的,应属于女方的过错,彩礼则应100%返还;如果是给付彩礼方存在对女方虐待、侮辱或又另订婚约给付彩礼的,则应属男方的过错,法院可以酌情考虑在彩礼价值的较低比例20%内返还或者不予返还。若因非双方原因的意外事故,导致一方失去结婚条件,则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无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均可按50%的返还比例予以返还。由于原告方提供的签证出了问题,造成谭霞在前往委内瑞拉途中被扣留,受到损失,进而不愿意继续履行婚约,对此原告亦有一定的过失,结合本案调解时原告同意只要被告求返还一半彩礼的意见,故判令被告返还50%的彩礼即15000元。

                         (作者是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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