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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丽明诉被告杨权彬监护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 2013-05-21 14:55:48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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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向前媳妇要求孙子监护权吗 ?

黄小红

要点提示: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保管其财产的法律制度,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一切合法权利。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其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加以非法剥夺和限制。

案例索引:

一审:(2010)罗法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5月28日)

二审:(2010)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8月26日)

一、 案情

原告黄丽明,是杨某才的母亲。

被告杨权彬,是杨某才的祖父。

黄丽明于2003年5月与杨权彬之子杨文聪登记结婚,2004年1月16日生育一男孩杨某才,同年5月27日杨文聪因病去世。小孩一直由杨权彬、陈琼夫妇携带、照顾,黄丽明外出打工。2009年春节期间黄丽明带小孩回娘家生活、且送往罗定市东方幼儿园读书。2009年12月中旬,杨权彬得知黄丽明再婚后,欲改杨某才随继父姓林,杨权彬认为自己的孙子不应随外人姓,遂把杨某才接回自己家中生活、读书。黄丽明不依,认为自己是杨某才现在的唯一法定监护人,杨权彬的行为侵犯自己对杨某才的监护权。双方产生矛盾后,曾就杨某才的监护问题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共识。2010年3月29日,黄丽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有监护权,被告杨权彬停止侵权行为。  

诉讼中,原告黄丽明自愿放弃起诉杨权彬的妻子陈琼。

二、 审判

罗定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是监护权纠纷。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保管其财产的法律制度。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其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加以非法剥夺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依据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根据该规定,杨文聪、黄丽明作为杨才的父母,应履行监护职责,对杨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保护杨才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杨才的父亲杨文聪因病去世,杨才的母亲黄丽明是其唯一法定监护人。且被告杨权彬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黄丽明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因此,原告要求监护并携带抚养杨才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由于黄丽明对杨才并没有丧失监护权,因此,被告杨权彬提出要求监护抚养杨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监护人杨某才由原告黄丽明监护并携带抚养,被告杨权彬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权彬负担。

杨权彬不服,认为黄丽明自杨某才出生后一直外出打工,杨某才一直随其夫妇生活,黄丽明虽然是唯一法定监护人,但在双方发生纠纷前黄丽明自愿将杨某才的监护权委托给其夫妇二人及并同意杨某才跟随他们一起生活,黄丽明并没有明确要终止权的委托,也没有说明要终止委托的理由,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其侵犯了监护权没有依据。而且黄丽明要改杨某才跟随继父姓,黄丽明的行为明显对杨某才不利,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未成年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本案中,杨某才的父亲杨文聪因病去世,黄丽明是杨某才的法定监护人。杨权彬虽在杨某才出生后,杨某才大部分时间跟随其夫妇生活,各方面都给予其较多的关心和照顾,但也不能就此取得了世凯才的监护权。黄丽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青年妇女,有经济能力,具有抚养杨某才的能力。杨某才尚年幼,黄丽有明作为杨某才的母亲,在杨某才的父亲去世后,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是小孩的监护权纠纷。对于这类家庭内部矛盾,在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一般都尽最大努力为原、被告进行调解,应本着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以和为贵”的目的,因为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小孩是维系双方关系最后的一丝感情纽带,无论最后的处理结果如何,他们与小孩的血缘关系是无法改变的。部分这类案件都能在法官主持下调解结案。也有一部分当事人是针锋相对的关系,如本案,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只能依法判决。

(一) 监护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依据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父母。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是自然权利,属于亲权的一部分,像出生、死亡一样自动、不可抗拒,也不允许放弃,放弃自己的监护权、不履行自己抚养的义务必然导致触犯刑法,构成遗弃罪。原告作为母亲是当然的法定监护人,是第一顺序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就本案而言,杨文聪死亡后,黄丽明作为杨某才的母亲,是法定的监护人,有义务抚养教育杨某才,这种义务是伴随着小孩的出生而来的,父母是孩子的直接抚养人,父母外出打工,由祖父母及外祖父母携带、照顾小孩,并不是监护权的当然转移,对孩子监护权的归属没有直接的影响。

(二) 母亲的监护权不能剥夺

实际上,本案深层次的问题就是监护权的委托和监护权丧失的正当理由。首先是监护权的委托。虽然黄丽明自杨某才出生后一直外出打工,杨某才一直跟随杨权彬夫妇二人生活,并不代表黄丽明对杨某才的关心不够。黄丽明一直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杨某才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是黄丽明支付,杨权彬夫妇只是从生活上给予照看。黄丽明外出打工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儿子的监护和抚养义务,只是创造一个更好的条件、更好的环境去抚养杨某才,与黄丽明对杨某才的监护权没有法律上逻辑关系。杨权彬提出的黄丽明自愿将杨某才的监护权委托给其夫妇二人及并同意杨某才跟随他们一起生活,黄丽明并没有明确要终止权的委托,也没有说明要终止委托的理由,所以理应由他继续监护杨某才的抗辩意见,但他这一抗辩意见不能剥夺黄丽明的监护权。本案存在口头的委托关系,但这种口头委托随着黄丽明带儿子到罗定市东方幼儿园读书,用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另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义务,也意味着用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与杨权彬的委托监护关系的终止。

其次,监护权丧失的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的监护资格的父母继续负担抚养费用。黄丽明并没有死亡,也没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杨某才利益的行为,更没有丧失监护能力和没有被人民法院依法取消监护人资格,因此,黄丽明仍是杨某才的合法监护人。基于监护权的特殊性质,使得监护人不能因其单方意思表示任意抛弃、转让监护权。如有这样的行为,法院也认定为无效。杨权彬的爱孙心切外人心知肚明,但监护既是监护人的义务,又是监护人的权利。做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想做到尽职尽责,仅靠爱心是不够的。因此,杨权彬不能因黄丽明曾外出打工没有实际抚养行为及与他人再婚而认为其已丧失法定监护权。抚养并不与监护划等号。如父母离婚以后往往抚养权归一方,但不抚养的另一方对子女同样具有监护权。

(三)对小孩的姓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随父姓,可随母姓”。但变更姓氏要经过父母双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父或母擅自将子女的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黄丽明再婚后曾有改变杨某才姓氏的行为,是引发与杨权彬的监护权之争的导火线,这一行为不仅伤害了杨权彬等杨家人的感情,也侵犯了杨某才的姓名权。但这一行为不是黄丽明丧失监护权的法定理由,因此,杨权彬的请求监护杨某才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的父亲死亡后,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与未成年人的母亲之间有时会就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在无证据证明黄丽明无监护能力和有侵害未成年合法权益行为的情况下,而上诉人杨权彬作为杨某才的祖父已经年逾七旬的情况下,应当判决支持原告黄丽明的诉讼请求,杨某才应当由其监护。

                                            (作者是行政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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