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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沛珍等人诉被告梁天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 2013-05-17 00:00:00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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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32号

原告杨沛珍,女,1945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原住该市茶山镇茶山联塘村X号,现住该市东镇华侨新村开发区AX单元(侨城一路一号)。

原告黄志梅,女,1982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现住址同上。

原告刘小诗,女,2006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刘金龙,男,2008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刘金煌,男,2009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址同上。

上列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志梅(系刘小诗、刘金龙、刘金煌的母亲),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肖雄雄,女,1992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原住该县回龙镇庄上村9组39号,现住址同上。

原告刘健宏,男,2009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肖雄雄(系刘健宏的母亲),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庆(系杨沛珍儿子),男,43岁,住该市茶山镇茶山联塘村X号。

被告梁天兵,男,1980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该市池洞镇铜鼓何屋村16号,现被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黄玉群(系梁天兵妻子),女,27岁,广东省信宜市人,住该市池洞镇铜鼓何屋村X号。

委托代理人吴郊龙,男,32岁,广东省信宜市人,住该市竹山路X号农机一厂宿舍601房。

被告周绍康,男,1987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该市兴业县太平山镇阳村。

被告黄华,男,1979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该市兴业县太平山镇圩镇X号。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水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军,36岁,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该市玉州区玉州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人民北路102号。

负责人韩保裕,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兴业石南镇镇南路4号。

负责人苏倩伶,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沛珍、黄志梅、刘小诗、刘金龙、刘金煌、肖雄雄、刘健宏诉被告梁天兵、周绍康、黄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以下简称信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沛珍、黄志梅、肖雄雄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庆,被告梁天兵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群、吴郊龙,被告黄华及周绍康的委托代理人彭水生、何军,被告信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被告兴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梁天兵驾驶桂KR5031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载刘春庆、刘军及货物由佛山市顺德区往信宜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素龙机场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周绍康驾驶的属被告黄华所有的桂K3188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刘军当场亡及刘春庆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天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绍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春庆、刘军不负事故的责任。刘春庆受伤后,被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月22日死亡,用去医疗费39008.04元。被告周绍康驾驶的桂K31887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兴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兴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者刘春庆、刘军是同胞兄弟,生前是个体工商户,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是刘春庆、刘军的法定继承人。因本案事故应获赔偿如下:1.杨沛珍因刘春庆、刘军死亡应获赔偿的赡养费51478.75元(5515.58元/年×14年×2/3);2.刘春庆死亡应获赔偿的医疗费390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误工费261.45元(87.15元/天×3天)、护理费261.45元(87.15元/天×3天)、交通费2000丧葬22843.50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3897.80元/年×20年)、抚养费84112.66元(5515.58元/年×14年+459.63元/月×9个月+5515.58元/年×1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56593.10元;3.刘军死亡应获赔偿的交通费2000丧葬22843.50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3897.80元/年×20年)、抚养费43453.19元(5515.58元/年×15年×1/2+459.63元/月×9个月×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76234.69元;上述合计总共1284306.54元,被告梁天兵已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共64127.54元。应由被告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梁天兵赔偿749487.40元;由被告周绍康赔偿348691.96元。此外,还造成原告方的财物损失51280元,应由被告信宜支公司赔偿。故此,请求判令被告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信宜支公司赔偿51280元,被告梁天兵赔偿749487.40元,被告周绍康、黄华赔偿348691.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家庭情况调查表,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刘春庆、刘军的身份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3.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死亡记录、鉴定意见告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刘春庆、刘军的伤情及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实因抢救刘春庆用去的医疗费用;5.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梁天兵、周绍康的驾驶资格及车属的事实;6.营业执照,证实刘春庆生前经营信宜市东镇诚庆日杂店;7.租屋合同、出租合同,证实刘春庆、刘军生前在城镇租屋居住的事实;8.物价局于2012年12月29日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证实被告梁天兵驾驶的桂KR5031号重型厢式货车上的财物属刘春庆、刘军所有及该财物损失为51280元的事实

被告梁天兵辩称,受害者刘春庆、刘军是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及有固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抚养费应依法核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梁天兵已被刑事羁押要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持。财物损失应由承保桂KR503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货物责任保险的信宜支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天兵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梁天兵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 3.保险单,证实桂KR5031号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4. 医疗费收据、清单、赔偿凭证、收据、赔付款项详细表、自书收据,证实梁天兵己支付了医疗费等共88480.04元

被告周绍康、黄华辩称,周绍康是因遇交通红灯而停车等待,是被告梁天兵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直接碰撞周绍康驾驶的桂K31887号重型厢式货车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应由被告梁天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受害者刘春庆、刘军是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及有固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绍康、黄华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证实周绍康已申请复核并被终结复核

被告兴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者刘春庆、刘军是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及有固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应依法核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交通费无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兴业支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交强险条款,证实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被告信宜支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实货物属受害者刘军、刘春庆所有,原告不是货物责任保险的适格原告。即使有证据证实货物属受害者刘春庆、刘军所有,但被告梁天兵驾驶的桂KR5031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货物责任保险额才50000元,应当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才能在货物责任保险赔偿。且被告梁天兵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合同约定应免赔20%,故此, 我公司对本案的货物责任保险只能赔偿34496元

被告信宜支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确认书、附加险条款,证实该公司己到现场核定财物及应免赔20%的事实。

根据被告周绍康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出示了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档案材料:立案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对梁天兵、周绍康、黄华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单、现场图,综合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23时10分,被告梁天兵驾驶桂KR5031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载刘春庆、刘军及货物(运载重3170Kg)由佛山市顺德区往信宜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G324线素龙机场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周绍康驾驶的属被告黄华所有的桂K31887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载重3960Kg)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军当场死亡及刘春庆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天兵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绍康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者刘春庆、刘军不负事故的责任。刘春庆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同月22日死亡,用去医疗费39008.04元。被告梁天兵己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共88480.04元刘春庆在抢救期间,由亲属一人护理,护理人属农村居民。

另查明,受害人刘春庆、刘军分别出生于1980年11月01日、1985年09月15日,死亡时分别为31岁、26岁,均属农村居民。刘春庆虽属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08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已居住于信宜市东镇华侨新村开发区A60-61单元(侨城一路一号),且从2011年01月3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是信宜市东镇诚庆日杂店的业主。原告杨沛珍是刘春庆、刘军的母亲,是刘春庆、刘军的法定继承人,其共生育四个子女,按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还要被赡养14年。原告黄志梅是刘春庆的妻子,原告刘小诗、刘金龙、刘金煌是刘春庆与黄志梅的婚生子女,亦均是刘春庆的法定继承人,刘小诗、刘金龙、刘金煌计至18周岁止分别还要被抚养13年、15年、16年。原告肖雄雄与刘军是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是刘军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刘健宏是刘军与肖雄雄同居生育的儿子,属刘军的法定继承人,其计至18周岁止还要被抚养16年。

再查明,被告梁天兵驾驶的桂KR5031号重型厢式货车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信宜支公司投保了保额5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KR5031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载的货物属刘春庆、刘军所有,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上的货物损失为51280元。被告周绍康驾驶的桂K3188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黄华,该车已向被告兴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绍康是被告黄华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2)云罗法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梁天兵驾驶的桂KR5031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和被告周绍康驾驶的桂K31887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进行扣押。桂K31887号重型厢式货车被扣押后,因被告黄华向本院提供了50000元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桂K31887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的扣押。原告因向被告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及庭审陈述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被告梁天兵、周绍康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被告梁天兵的行为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绍康的行为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者刘春庆、刘军没有过错,不应负事故的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梁天兵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绍康应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华作为桂K3188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及被告周绍康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华应承担被告周绍康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周绍康驾驶的肇事车辆桂K31887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兴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兴业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宜支公司是被告梁天兵驾驶的桂KR503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的规定对该车的货物损失按80%予以赔偿。减去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天兵、黄华按责赔偿。受害人刘春庆虽属农村居民,但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经营批发零售业,应视为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的规定,受害人刘春庆已同时具备上述两个必备条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的规定,刘军与刘春庆在同一事故死亡,故此,刘军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按零售业27139元/年即74.35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属原告从信宜到罗定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酌情各支持1000元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酌情共支持40000元较当;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法,但应按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原则予以核定。各被告的抗辩主张,合理合法部分,应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方因刘春庆死亡获得赔偿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900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误工费223.05元(74.35元/天×3天);4.护理费119.85元(39.95元/天×3天×1人);5.丧葬22843.50元;6.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3897.80元×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5491.49(杨沛珍、刘小诗、刘金龙、刘金煌的共同前14年为77218.12元:5515.58元/年×14年)+(刘金龙剩余1年为2757.79元5515.58元/年×1年÷2人)+(刘金煌剩余2年为5515.58元5515.58元/年×2年÷2人);上列1-9项合计646791.93元。原告方因刘军死亡获得赔偿的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22843.50元;2.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3897.80元×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63429.17(杨沛珍为19304.53元5515.58元/年×14年÷4人)+(刘健宏为44124.64元5515.58元/年×16年÷2人);上列1-5项合计585228.67元。另外,属刘春庆、刘军的财物损失共51280元;上述损失总共1283300.60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案事故造成刘春庆、刘军死亡的损失总共1283300.60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9158.04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192862.56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的财物损失51280元,被告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信宜支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424元〔(51280元-交强险2000元)×80%〕。不足部分1121876.60元,由被告梁天兵按70%责任赔偿785313.62元,减去已支付的88480.04元,还应赔偿696833.58元;被告黄华按30%责任赔偿33656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22000元给原告杨沛珍、黄志梅、刘小诗、刘金龙、刘金煌、刘健宏。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39424元给原告杨沛珍、黄志梅、刘小诗、刘金龙、刘金煌、刘健宏。

三、限被告梁天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事故损失696833.58元给原告杨沛珍、黄志梅、刘小诗、刘金龙、刘金煌、刘健宏。

四、限被告黄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事故损失336562.98原告杨沛珍、黄志梅、刘小诗、刘金龙、刘金煌、刘健宏。

五、驳回原告肖雄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2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17444元(原告已预交4520元), 由原告负担9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负担15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梁天兵负担9764元,被告黄华负担4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汉  东

    审  判  员    刘  新  可

    人民陪审员    赖      杰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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