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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新诉被告肖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 2013-05-17 00:00:00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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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梁新,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门市新会区人,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盛街一巷X号401。

被告肖海芳,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龙湾镇长湾X号。

原告梁新诉被告肖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光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2009年1月4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元,并由被告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该笔借款于2009年12月14日前还清。被告借得款项后,并未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后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催收,被告自愿将豪光125型号摩托车抵押给原告,承诺在同月22日前还款2000元,如过期不还,该摩托车作价500元给原告。2010年9月22日,被告再次违约没有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从借款逾期还款之日即2010年9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14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梁新现金共伍仟元正(¥5000.00元正),定于2009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肖海芳。2009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010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将桂A5E266号豪光125型摩托车交付给原告占有,为其借款担保,并约定于同年9月22日前还款2000元,如过期未还,则该担保的桂A5E266号豪光125型摩托车作价500元给梁新。同日,被告立字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字据内容为:“今有肖海芳自愿将豪光125型车牌桂A5E266号上牌摩托车抵押给梁新,在9月22号前还款贰仟元。如过期不还,该摩托车按人民币作价伍佰元给梁新。此据。肖海芳  2010年9月16日”。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于2012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9月14日借据、2010年9月16日字据、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所立借据和2010年9月16日所立字据体现了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借贷和担保行为达成的合意,可视为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

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负有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逾期还款期间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

对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一、该合同中“在9月22日前还款贰仟元”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约定为原被告对原债权债务履行期限的再次确定,是被告愿意履行其债务的承诺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二、该合同约定的被告自愿将豪光125型桂A5E266号摩托车交付原告占有用于担保其债务的行为为质押担保,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该担保合同中关于被告逾期未还款,则豪光125型桂A5E266号摩托车作价500元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本院不予认可。该摩托车作价的500元债务应视为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应返还豪光125型桂A5E266号摩托车给被告,但在被告未清偿债务前,原告仍可对该质押物继续保持占有。该质押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该担保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因此,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2010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本金5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由于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关于质押担保的约定为本院依职权确认为无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能视为其放弃摩托车所作价的500元债权请求,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2010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本金5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被告肖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梁新与被告肖海芳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部分无效。

二、限被告肖海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2010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本金5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梁新。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海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建  光

二○一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越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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