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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电白县新潮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行政答复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 2013-05-17 00:00:00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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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罗法行初字第4号

  原告电白县新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电白县林头镇七那公路边(林头国土所旁边)。

法定代表人梁晋辉,电白县新潮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豪松,男,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永生,男,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罗定市龙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吴荣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霞,女,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覃察,男,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原告电白县新潮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行政答复纠纷一案,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豪松、朱永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东霞、覃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5日,被告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电白县新潮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行政答复,决定不予提供。

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收据、财物清单,证明被告扣押的财物与原告无关。

证据二、罗定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扣押的财物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即无关联性。

证据三、罗定市工商局复函、云浮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依法作了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违法扣押原告财物的事由,于2010年10月9日请求被告公开扣押原告桂K17878、桂K32655、桂K32988三辆货车所运载的干果的处理结果。可是,被告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认为:“你公司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与你公司无关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及《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第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提供”。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不服,向其上级部门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却不顾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决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的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只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的不予公开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才不予公开,其他的均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除政府应当主动公开外,申请人可以申请政府公开的信息。申请人在2010年10月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扣押本公司的桂K17878、桂K32655、桂K32988三辆货车所运载的干果的处理结果的信息,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请求权的一种表现。然而,被告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政府应当承担的公开义务于不顾,更令人无法理喻的是被告扣押的是原告的财物,直接牵涉到原告的生产自身利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引用成没有关联性的作为不予公开的理由,明显是曲解法律的规定。

其三,《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属于政府范围行政机关内部规范性文件,同时其效力远远低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而该规程第八条“审查中应当注意分析研判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其自身特殊需要具有关联,必要时须要求申请人提供关联性证明。对申请人申请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但应当告知申请人。”也就是说只要与申请人存在本人生产的特殊需要,被申请人必须提交。可见,被告引用该规程作出不予提供是理解及适用自己的内部规范性文件的错误。

其四,尽管原告曾针对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的财物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未在被告的公告期限内未到被告接受处理为由,裁定原告不享有诉权。姑且先不考虑一、二审法院的裁定是否错误,没有行政诉讼法律意义的诉权,就不必然不是原告的财物,就不必然与本身生产没有关联,被告将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等同于没有关联,是肆意滥用法律的一种表现;同时,罗定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及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本身是一项错误的裁定,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的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未经罗定市工商局认定主体程序而取得该批被扣货物和当事人资格,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与罗定市工商局扣押货物的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错误之处一方面被告在扣押财物通知书告知了诉权,另一方面法院又认为需在被告处理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原告就先于被告的公告催告期限内就明确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已对被告的公告期限催告效力中止。鉴于上述的情况,原告已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的裁定。

其五,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不但没有履行告知申请人享有的复议权也没有告知申请人的诉权,更为甚者的是申请人查遍了所有的法律均没有被申请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管理条例》,足见被申请人草率、视法律规定为无物。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知情权是一项原生性的基本权利,只有在对与自己权益相关的各种事务充分知晓的情况下,公民才能真正把握自己的生活,并对社会承担责任。现针对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严重错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判令被告在十五日内向原告公开关于扣押本公司的桂K17878、桂K32655、桂K32988三辆货车所运载的干果的处理结果。

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

证据2、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货物进行行政处理的强制措施,且这些通知书都是发给原告收执的,所以,原告就是本案被强制措施的相对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证据3、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货物的凭证。

证据4、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货物的凭证及证明被告一再将扣押物品的清单等全部交给了原告,虽然抬头是写明桂K17878、桂K32655、桂K32988大货车上运载干果货主,由于单据是直接发给原告方的司机,且单据在原告手上,因此,也就承认了原告是该批货物的货主。

证据5、商品买卖合同及证据6、发货通知单,证明原告与另外一方宁明县顺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且合同已经履行,履行的内容是涉案的干果。

证据7、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0)电法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干果的货主,与本案有关联。

证据8、干果产品买卖合同及证据9、大新县边境贸易商品放行单、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申报单,证明涉案干果的合法来源及证明涉案干果的数量等与原告所购买的干果是一样的。

证据10、罗定市人民法院(2010)罗法行初第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货物被被告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11、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云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否认原告是货主。

证据12、关于认领桂K17878、桂K32655、桂K32988三辆货车运载干果的函、请求告知被扣留财物处理结果函、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扣押货物的处理结果的信息。

证据13、关于对《关于认领桂K17878、桂K32655、桂K32988三辆货车运载干果的函》的复函,证明被告作出复函。

证据1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

证据15、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工商复字[2010]6号),证明经过行政复议。

证据16、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何时收到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局认为,原告要求我局公开关于我局扣押桂K17878、桂K32655、桂K32988三辆货车所载干果处理结果的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首先,我局扣押桂K17878、桂K32655、桂K32988三辆货车所载干果并作出相关的处理,是对某一个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该处理结果仅与行政相对人存在关联性,与其他人无关。

其次,原告曾对我局扣押桂K17878、桂K32655、桂K32988三辆货车所载干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罗定、云浮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我局扣押货物的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即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因此,我局扣押货物的处理结果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我局扣押桂K17878、桂K32655、桂K32988三辆货车所载干果的相关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无需主动公开。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第八条规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本案原告申请我局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即无关联性,我局依法可以不予提供。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据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与原告无关。证据二所证明的内容并不是证明原告与扣押货物之间不存在关系,而是证明原告一直依法主张涉案干果的权利,被告不予信息公开是不合法的。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证据13至证据1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对原告的货物进行行政处理的强制措施”有异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并没有直接发给原告,且并没有扣押原告的货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所扣押的货物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司机并非原告方的司机。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电白法院并没有向我局作调查,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局扣押原告的财物。对证据8和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单据所显示的货主并非原告,更能证明所扣押的干果并不是原告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一直未举证其是所扣押干果的货主。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二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请求告知扣留财物处理结果,被告已经作出复函,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也已经作出回复。

根据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实其待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纵观原告举证的证据,原告虽手持被告的扣押单,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本案原告作出扣押财物的行为,被告是否扣押原告的财物的争议,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有对原告作出扣押财物的行政行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10日,被告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原告电白县新潮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公开关于被告扣押桂K17878、桂K32655、桂K32988三辆货车所载干果的处理结果信息的申请。2010年10月15日,被告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电白县新潮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行政答复,决定不予提供。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3日向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被告公开关于扣押其公司桂K17878、桂K32655、桂K32988三辆货车所载干果的处理结果。2010年12月29日,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维持被告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被告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负有及时受理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及《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第八条“审查中应当注意分析研判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其自身特殊需要具有关联,必要时须要求申请人申请提供关联性证明。对申请人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但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进行审查,认定原告与被告所扣押桂K17878、桂K32655、桂K32988三辆货车所载干果并没有关联及该信息并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回复,被告作出行政答复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白县新潮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建  光

审  判  员      陈  大  坤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红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小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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