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决文书 > 正文
原告李卓培、关锦梅诉被告黄锦棠、杨小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沙井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 2011-12-21 16:11:36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 : 39324 【字体:
背景颜色:
分享到: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罗法民初字第315

 

原告李卓培,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农民,原住罗定市滨镇山河村马垌,现住罗城镇工业二路X号后二。

原告关锦梅,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农民,原住罗定市榃滨镇山河村马垌,现住罗城镇工业二路X号后二。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炳标,男,46岁,教师,住罗定市素龙镇朝阳路X号。

被告黄锦棠,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附城镇冲丽村委仁堂。

被告杨小书,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附城镇冲丽村委山寨。

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强,男,42岁,住罗定市罗城镇射箭岗X号802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沙井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中心城广场4楼E单元。

负责人王卓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云,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卓培、关锦梅诉被告黄锦棠、杨小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沙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卓培、关锦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炳标,被告黄锦棠、杨小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律、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5日凌晨,被告黄锦棠驾驶属被告杨小书所有的粤B29C63号桥车由新乐往罗定方向行驶, 当车行至罗定市附城镇高峰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卓培、关锦梅的儿子李永辉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锦棠与李永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不客观公正,应当由被告黄锦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辉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杨小书作为被告黄锦棠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锦棠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全家自2007年5月起至今一直租住于罗定市罗城镇工业二路22号后二房屋,且李永辉从2007年10月起就已到郁南县千官镇的郁南县佳利香料厂工作,有固定收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锦棠、杨小书、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53986元、丧葬费18198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404184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及李永辉死亡;3.罗城镇柑园居委会、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李永辉在罗城镇居住;4.郁南县佳利香料厂的证明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证实李永辉入厂工作有固定收入;5.车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6.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黄锦棠、杨小书辩称,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锦棠与李永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当,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应当由李永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锦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辉属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实其符合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依法核定。我方的肇事车辆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已支付了丧葬费等共20000元给原告,因此,我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锦棠、杨小书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两被告的身份;2.保险单,证实被告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赔偿凭证、收据,证实被告黄锦棠已支付丧葬费等共20000元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不公正,应由李永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已由被告黄锦棠、杨小书方支付,应当扣减。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责任酌情确定。第三者责任险不属本案赔偿范畴,我公司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郁南县佳利香料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原告提供该厂资料中的印章与工商登记资料印章不符,李永辉不在厂工作;2.询问笔录,证实李永辉及原告不在城镇居住。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原告及被告黄锦棠、杨小书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但难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为原告提供该厂的工资表印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印章相符,且核实该厂出具给原告的工资表印章与营业执照印章不符是由于工资表上的印章是行政章,而营业执照的印章是合同章。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凌晨,被告黄锦棠驾驶粤B29C63号轿车由新乐往罗城方向行驶, 当车行至罗定市附城镇高峰路段时,遇驾驶人李永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权属李东明的粤WEC106号二轮摩托车乘搭禤志鹏、张兴儒(三人均不戴安全头盔)反方向会车,因被告黄锦棠和李永辉会车时不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李永辉当场死亡及乘车人禤志鹏、张兴儒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锦棠和李永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禤志鹏、张兴儒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李永辉死亡后,被告黄锦棠已支付了丧葬费等事故损失共20000元给原告。

死者李永辉出生于1989年4月30日,死亡时20岁,原告李卓培、关锦梅是李永辉的父母,均是农村居民。但自2007年5月起至2009年2月5日,原告及李永辉一直租住罗定市罗城镇工业二路22号后二禤永辉的出租房屋;从同年10月起至2009年2月5日,死者李永辉一直在现仍正常生产的郁南县佳利香料厂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该厂座落于郁南县千官镇过境公路边,属集体所有,法定代表人是陈志林。

被告黄锦棠驾驶粤B29C63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杨小书,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从2008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2月23日,根据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罗法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小书所有的、由被告黄锦棠驾驶的号牌为粤B29C63号轿车进行扣押。2009年3月5日,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损失未果, 遂诉至本院, 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黄锦棠和李永辉驾驶车辆会车时不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各自的行为过错在事故的作用基本相当,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锦棠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小书作为肇事车辆粤B29C63号轿车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黄锦棠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肇事车辆粤B29C63号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黄锦棠按责赔偿。死者李永辉生前虽属农村居民,但因为罗定市罗城镇柑园居委会、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已证明死者李永辉自2007年5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及郁南县佳利香料厂亦证明其在该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的规定,本案死者李永辉的事故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此,原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对处理事故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的误工费一般应按三人三天计算,交通费虽然提供有车票,但与实际支出不符,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需要支出,应认定300元较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确定,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对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因该保险属商业险,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可直接赔偿给第三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锦棠、杨小书及保险公司关于应由李永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本案的事故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余抗辩意见,理据充分,应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353986元(17699.30元×20年);2.丧葬费18198元(36396元÷2);3.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6.41元(48.49元/天×3人×3天);4.交通费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392920.41元。

综上所述, 原告方因李永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392920.41元,因本案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伤残,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应按损失比例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292920.41元,应由被告黄锦棠按50%的责任赔偿146460.21元给原告方,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2646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沙井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给原告李卓培、关锦梅。

二、被告黄锦棠赔偿事故损失126460.21元给原告李卓培、关锦梅,被告杨小书对被告黄锦棠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各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36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8883元(原告预交5202元), 由原告李卓培、关锦梅负担36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沙井支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黄锦棠负担3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未经授权,严禁转载!
分享到:
相关文章
版权所有(c) ,未经许可 不得擅自复制、镜象 网站地图
主办单位:  承办单位:
制作和维护   
ICP备案:    网站标识码:    公安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