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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郁南县连滩镇逍遥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诉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 2011-12-21 16:08:40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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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罗法行初字第5号

 

原告郁南县连滩镇逍遥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

代表人陈飞余,男,第十一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邱庭辉,男,广东协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中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廖鹏洲,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郁南县山纠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天才,男,郁南县山纠办干部。

第三人郁南县连滩镇逍遥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

代表人陈发涛,男,第十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桥,男,住郁南县连滩镇逍遥村委会白艮村。

委托代理人陈才,男,住郁南县连滩镇逍遥村委会白艮村。

原告郁南县连滩镇逍遥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一村民小组)诉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于200961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中法行辖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受理。本院2009622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郁南县连滩镇逍遥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村民小组)参加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表人陈飞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庭辉,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黄天才第三人的代表人陈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桥、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座落在郁南县连滩镇逍遥村委会辖区内公冲的林地,作出郁府函[2008]94号《关于连滩镇逍遥村委会公冲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一)鸡心营分水至出松山山脊,上至山顶,下至山脚(即公冲横坑一坑两岸)的林地所有权归连滩镇逍遥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二)鸡心营分水至入冲督隧洞口山窝,上至山顶,下至山脚的林地所有权归连滩镇逍遥村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

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并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申请书》、《答复书》,证明该案件是当事人申请被告处理,符合程序。

证据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双方身份合法。

证据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争议山场的地名、四至、面积及现场概况。

证据四、《1967113日逍遥白艮五个生产队分山固定落实到队特作如下规定》,证明当事人双方已经在1967年落实“四固定”,山林已固定给各生产队。

证据五、《山权林权证》,证明十一村提交的《山权林权证》是以“公冲顶鸡心营天水分流为介”,并未出到与大瓮冲交界的山脊(即未出到现争议山场的北至)。

证据六、《协约》,证明:1.1979年连滩镇迳心林场重新与各相关山权所有队签订协议,明确被划入林场的各相关生产队的林地界至。2.在该份协约中,十一村与十村均有代表签名确认。

证据七、《落实各生产队划给公社迳心林场林地界至会议报到表》,证明1981年迳心林场曾召集各相关山权所有队的代表开林地界至会议,十一村与十村均派代表参加。

证据八、《山权林权证存册》、《郁南县连滩区、西坝乡、西一、龙星、龙岩、逍遥乡落实山林权登记部》,证明当事人双方均有山场在公冲,并且以“公冲顶鸡心营天水分流为介”。

证据九、询问笔录、《现金支出单》,证明:1.十村只有公冲(即现争议山场中的鸡心营至出到与大瓮冲交界)被划入迳心林场。2.迳心林场曾支付山根款给十村。

证据十、《证明》,证明十村确实有山场在公冲,并且已被划入迳心林场。

证据十一、《证明》、《山权林权证存册》,证明二十村并无山场在公冲范围,从而间接证明十村的《山权林权证存册》中的20改为10只是经手人的笔误造成,并非有人蓄意涂改。

证据十二、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争议山场的权属情况。

证据十三、询问笔录,证明:1.当事人双方曾落实“四固定”及其后并队的情况。2.当事人双方认定的“公岭歧”位置不相同。

证据十四、询问笔录,证明:1.十一村前后提供的《山权林权证》内容有出入。2.十一村曾与邱定洲签订包山协议。

证据十五、双方调解笔录,证明该纠纷不能调解协商结案,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位于连滩镇逍遥村委会辖区的公冲,四至范围:东至公冲坑口山脚,南至冲督隧洞口山窝,西至公冲顶界分水,北至大瓮冲松山山脊交界。山场中已全部种植了桉树(2006年1月1日由原告承包给邱定洲种植)。在2007年由于广梧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涉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从而引发原告与第三人对公冲山场林地所有权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曾请求逍遥村委会及连滩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于是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了《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请求被告进行调处。在调处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以《1967年11月3日逍遥白艮五个生产队分山固定落实到队特作如下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确认山场权属的处理依据。该《规定》后面有当年白艮五个生产队代表签名。该《规定》的一队、二队即现第三人,三队、五队即现原告。因此,由该《规定》可知,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场在“四固定”时,是以“公顶岭歧”为分界的。故此,争议山场应依据双方都确认的该《规定》进行划分。但被告在未详细调查核实“公顶岭歧”具体位置的情况下,却以该《规定》中“公顶岭歧”的准确位置无法确认为由,对该《规定》不予采纳,并错误将本归属原告的山权确认给第三人,从而作出郁府函[2008]94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郁府函[2008]94号《处理决定》过程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处理决定依据错误,所绘制的争议山场示意图不合法且不正确。故此,被告所作出的郁府函[2008]94号《处理决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且适用不当,有违合法、自愿、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程序不当。1.郁府函[2008]94《处理决定》附件“连滩镇逍遥村委会公冲山场示意图”所显示的“公冲顶”具体位置错误,与公冲山场实地“公冲顶”位置不符。按人们对山顶理解习惯,山顶应是该山的最高点。故此,被告在“连滩镇逍遥村委会争议山场示意图”标明的“公冲顶”并不正确。另外,被告在勘查山场绘制《示意图》时,并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一齐在场,只有第三人一方在场。被告绘制好《示意图》之后,才叫原告代表签名的,而在原告代表签名时,《示意图》上是没有标明“公冲顶”的,是事后才补上的。故此,该《示意图》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公冲顶”具体位置的处理依据。二、被告调处依据错误,适用不当。原告与第三人2007年发生纠纷后,双方在调解处理过程中,均确认以《1967年11月3日逍遥白艮五个生产队分山固定落实到队特作如下规定》作为双方山场权属划分的依据,而且该《规定》山界四至清楚明确。因此,被告在调处时,应尊重双方意愿,优先以该《规定》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但被告却违背事实和不尊重事实证据,对双方确认证据不采纳,反而适用不当的依据,从而作出违背双方意愿的错误处理决定。三、“公顶岭歧”的具体位置依据客观事实是可以准确确定的。被告认为《规定》中的“公顶岭歧”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原告认为被告说法不属实,“公顶岭歧”位置按日常习惯是可以确定的。四、被告作出的郁府函[2008]94号《处理决定书》依法应当视为没有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程序不当,调处依据错误,所作的处理决定有违合法、自愿、公正、公平的原则。故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郁府函[2008]94号《处理决定》。

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证据1、《1967113日逍遥白艮五个生产队分山固定落实到队特作如下规定》,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确认以此作为处理争议山场依据。双方争议的山场从公冲顶岭歧为分界的,本案应以该份证据进行划分。

证据2、承包山场协议书,证明原告对争议山场管理的事实。

证据3、协约,虽然该份协约有错误的地方,但从协约的内容可以证实第三人没有山场在迳心林场的事实,也不能以第三人有签名,就证明第三人有山场在迳心林场。

证据4、【1996】云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提到的山场记录有错误。由于当时没有到现场进行勘查,都是各队自报的,所以,错将白银十一队写成大坪十二队。具体内容在判决书的第3页顺数第九、第十行载明:“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七日,连滩公社组织各生产队到迳心林场召开落实各生产队划给林场的山场界至会议。由于林场一场员死亡,原定三天的会议只开了一天,原定临山踏看后再明确的山场四至和权属,改由各生产队自报,而形成“附山界属至”。由于无临山踏看,“附山界属至”所载有错乱之处。如“白银十二队鸡心营(公冲顶)大大蕨冲口止”将白银十一队写成大坪的十二队”。该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明由于当时没有到山场进行勘查,因此,可以证明迳心林场与各相关山权所有队签订的协约是错误的。

证据5、白艮十二队的山林权证底册,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山场错发给十二队。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现场地形示意图的有关问题。在2008年5月27日,本府所属县山纠办与连滩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会同原告及第三人各三名代表一齐进行勘查现场,县山纠办工作人员绘制了现场的地形示意图,并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标注地名,绘制完成后,经当事人双方检查无异议再签名确认,同时在争议现场做了勘查笔录,事后该示意图的内容并无任何添加或涂改。因此,原告认为本府“在勘查山场绘制《示意图》时,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一齐在场,只有第三人一方在场。”原告称“在原告代表签名时,《示意图》上是没有标明‘公冲顶’的,是事后才补上的”等毫无根据,根本不成立。2.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提本府处理决定中所涉“公岭歧”的位置和确权的依据方面。原告起诉认为本府调处依据错误,适用不当,《规定》所涉“公岭歧”的位置可以确定,且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应以《规定》作为双方山场权属划分的依据的问题。本府认为,虽然上述《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规定》所涉及“公岭歧”的位置认定方面发生严重分歧,导致无法认定。第三人认为“公岭歧”就是现场的“鸡心形分界”(即公冲正坑与横坑之间的岭歧);而原告认为“公岭岐”就是现场的北至,即桉树与松树交界的山脊(也就是公冲横坑与大瓮冲之间的岭歧)。鉴于双方当事人的严重分歧,本府经多次调查也无法确定“公岭歧”的准确位置。因此,本府在《处理决定》中认定该份《规定》不能直接确认争议山场的权属,是依法依规办案,实事求是,并无不妥。本府认为,逍遥村镇合林场实际上是连滩镇国合迳心林场,按相关政策规定,凡属国合林场的林地,其使用权归林场,所有权归原生产队。因此原告把属于迳心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发包给连滩镇思和村是违法的,因而原告的提交《承包山场协议书》这份证据是无效的。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判决书,因该判决书所提及的地方不是本案所争议的地方,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交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法律依据不是证据,只是依据,而且法律是公开的,在网上也有,众所周知,法律的规定不能因为被告没有提交就认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本府所作出的郁府函[2008]94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出的郁府函[2008]94号处理决定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没有主持及记录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范,而且《现场示意图》与原来所签名的不相符,现被告提交的《现场示意图》是经过涂改过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鸡心营至隧道口的位置与争议的山场无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六所签订的协议是事实,但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且有错误的地方,该山场是属于十一队的,由于当时签协约的时候并没有到现场进行勘踏,而错将白银十一队写成大坪十二队。对证据八《山权林权证存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档案的记录形式,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及相关的印章,对其内容也有异议,因为所记载的内容是依据19791013的协约而进行登记的,由于《协约》的内容有错误,因此,该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是不实的。对《郁南县连滩区、西坝乡、西一、龙星、龙岩、逍遥乡落实山林权登记部》有意见,登记部上写十队是错误的,应该是十一队。证据九的询问笔录只有被询问人签名,没有主持人员及记录人员的签名,该证据存在不规范之处。《现金支出单》也不符合规范。证据十不可以证实第三人在迳心林场的山场有权属,只有山林权证才可以证实。证据十一只能证明二十村并无山场在公冲范围。证据十二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各队的山场是否有落实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这份“四固定”的依据,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对“公顶岭歧”的位置产生分歧,所以被告无法确认“公顶岭歧”的准确位置,也没有办法去核实,因此,不能作为界至的依据。证据2是原告与连滩镇思和村在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该份协议书明确记载有“甲方(即原告)将位于逍遥村镇合林场,即是瓮冲菩壳头起至入新路界、正坑及横坑止的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发包给乙方(即连滩镇思和村)”。事实上,林地的使用权是林场的,而并非原告的,因此,该份协议是无效的。证据3原告方既承认该份协约有错误,但又认为第三人没有山场在迳心林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自四固定以来,从来都没有白银十二队这个名称存在。证据5,只是在本案争议山场的背面,而不是本案争议的山场。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应以证据1为分界线,公冲只是一个坑。证据2,原告发包经营是事实,但承包山场协议书是不合法的。证据3,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山场在迳心林场,事实上,第三人是有山场在迳心林场的。证据4判决书所提及的地方并不是本案所争议的地方。证据5,只是在本案争议山场的背面。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的证据,对于原告、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实其待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纵观原告举证的证据,其提出的证据1,由于该证据未载明现争议山场的具体位置,不足以确认争议山场的界至。证据2、证据3、证据5也未能证实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证据4,该判决书不是处理本案争议山场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本案所争议的山场位于郁南县连滩镇逍遥村委会辖区内的公冲,四至范围:东至山脚,南至冲督隧洞口山窝,西至界顶分水,北至与松山山脊交界。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该争议山场中的“鸡心营”的位置在公冲正坑与横坑之间的山咀。该山场已全部种植了桉树。争议山场南面的林地所有权属第十一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属迳心林场。争议山场北面的林地(大瓮冲)属于第十村民小组所有。现争议的范围位于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交界处。

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四固定”时,逍遥村白艮有五个生产队,大约在七十年代初白艮五个生产队合并成三个队,当时白艮一、二队合并为白艮十队(即现第十村民小组),白艮三、五队合并为白艮十一队(即现第十一村民小组),白艮四队变为白艮二十队。十一村原称白艮十一队、逍遥十一队,十村原称白艮十队、逍遥十队。

19791013,逍遥村迳心林场与各相关山权队签订《协约》,其中记载有“白艮十一队:菩壳头至公顶鸡心营止。白艮十二队:鸡心营(公顶)至大瓮止。”自“四固定”以来,逍遥大队(现村委会)从未有“白艮十二队”这个名称存在。1981年间逍遥大队填报了逍遥乡拾壹队《山权林权证存册》,填报山场为公冲顶,面积6亩,四至范围:由公冲顶鸡心营分水为界,与10队接界,由菩壳头山咀岭营分水为界,上至山顶分水,下至山脚,山权属11队,林权属迳心场。同时,逍遥大队填报了逍遥乡拾队的《山权林权证存册》,填报山场为公冲,面积6亩,四至范围:由公冲入坑(入白汗路)至公冲顶鸡心营分水为界,上至山顶分水,下至山脚;山权属10队(其中数字1020涂改而来),林权属10队。逍遥第二十村民小组(原逍遥20队)并无山场在公冲,存册中的数字20改成10实属当时填证人笔误后的改正之处,并非有意涂改。1981922,郁南县连滩区西坝乡、西一、龙星、龙岩、逍遥乡落实山权林权时,各方将所属山场记载在《郁南县连滩区西坝乡、西一、龙星、龙岩、逍遥乡落实山林权登记部》,该登记部中记载有“十队山:②公冲入坑(入白汗路)正公冲顶鸡心营分水为界,上至山顶,下至坑底,面积6亩,山权属十队,林权属公社林场;十一队山:①由公冲顶鸡心营分水为界(与10队接壤)至菩壳头山咀岭营分水为界,上至山顶分水,下至山脚为界,山权属11队,林权属无记载,面积6亩。”十队与十一队的林地以“公冲顶鸡心营分水为界”,鸡心营是位于公冲正坑与横坑之间的山咀,属于明显的地形标志,界至清楚。198251,郁南县政府发给迳心场“担谷岭”山场《山权林权证》,面积90亩,四至范围:公冲顶鸡心营天水分流为介,至菩壳头咀岭营天水分流,山权属11队,林权属迳心国合林场。该证登记的“担谷岭”山场是“以公冲顶鸡心营天水分流为介(界)”,并未出至与大瓮冲交界的松山山脊(即不包括公冲横坑一坑两岸的林地),但包括了鸡心营至冲督隧洞口山窝(即争议山场的南至)这幅林地。

由于广梧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涉及补偿款的分配引发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双方均承认争议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属于迳心林场,争议的焦点是公冲山场的林地所有权。纠纷发生后,逍遥村委会及连滩镇人民政府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也未能解决,原告向被告提交《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请求调处。被告经调查、调解无效后,于20081225作出郁府函[2008]94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9219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519,云浮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云府行复[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郁府函[2008]94号处理决定。原告第十一村民小组仍不服,于200961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中法行辖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集体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主体适格。对于原告认为应以《1967113逍遥白艮五个生产队分山固定落实到队特作出如下规定》作为处理争议依据的问题,经查,上述《规定》已经原告及第三人确认,但双方对“公岭歧”的位置认定方面发生分歧,原告认为“公岭歧”的位置是公冲山场最高山顶处的分岭,即现争议山场桉树与松树交界的山脊。而第三人则认为“公岭歧”就是争议现场的“鸡心形分界”。后经被告多次调查也无法确定“公岭歧”的具体位置,为此,该《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公岭歧”位置的依据。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因此,连滩镇林业站保存的《山权林权证》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该证所记载的地名为“担谷岭”山场,清楚地表述山权属11队的担谷岭山场是以“公冲顶鸡心营”这一明显的地形为界,而“公冲顶鸡心营天水分流”至“菩壳头咀岭营天水分流”这一幅山场包括了现争议山场中“鸡心营分水至冲督隧洞口山窝”这幅山场,但是并不包括“鸡心营分水至松山山脊”这幅山(即公冲横坑一坑两岸的山场)。且在连滩镇林业站保存的1981年逍遥大队《山权林权证存册》中,也明确记载了双方山场以“鸡心营分水为界”。被告根据其所调查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及第三人争议山场的权属界至进行划分,符合争议处理的原则,并无不妥。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开庭前没有提交相关的法律依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视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在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上载明,这些法律、法规公众皆可周知,皆可查阅,不同于行政机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法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郁府函[2008]94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郁府函[2008]94号处理决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于20081225作出的郁府函[2008]94号《关于连滩镇逍遥村委会公冲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大 坤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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