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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适用盲区相关问题探究
发布时间 : 2015-01-28 08:57:31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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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启波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案件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主要涉及的两个问题就是如何认定责任和计算受害人损失。20107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基础上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开始施行,该法较为全面地解决了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问题。而且,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的实际工作中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事故鉴定等证据材料用于查明责任。所以,目前来说,在查明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何计算受害人损失成为大部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焦点问题。

诉讼活动中,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案件当事人,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时都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12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但该《解释》在阐述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时只是罗列出相应的计算方式,而赔偿的具体标准都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等类似方式表述。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主要是考虑到民事赔偿中的损失填平原则。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每个受害人的生活水平存在差异,相应的损害赔偿也必然存在差异。只有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能确保实质上的正义。然而,也正因为这种区别对待,导致了理论和实务界从未停止过以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更高角度批判这种地域性“同命不同价”的规定。而笔者要讨论的是,在此之外,还可能存在的因为赔偿标准适用盲区所导致的时间性“同命不同价”问题。

一、各地政府职能部门、公安机关以及法院公布赔偿计算标准基本情况

广东省2005年至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时间

统计年度

2005年度

2006年度

2007年度

2008年度

2009年度

2010年度

2011年度

2012年度

发布时间

2006223

2007226

2008229

2009225

2010221

2011225

2012227

2013225

按照现行政府职能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该类数据统计工作由国家统计局下属调查队和各省市统计局共同完成,以广东省为例,一般为每年2月中旬由国家统计局广东省调查总队与广东省统计局联合发布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各类专题报告,具体时间如下:
  由于统计部门公报中存在着行业要求以及地方政府的某些地区性要求,以及数据名称不统一、有些项目未公布等情形,导致出现计算时无法适用的缺陷和数据从何时起用、何日截止等实际问题,地方法院(一般是高级法院)都会据此另行下达司法文件来加以规定,并下发至省级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同样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般会在每年6月中旬发布赔偿计算标准,近年发布

广东省2006年至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发布时间

统计

年度

2005年度

2006年度

2007年度

2008年度

2009年度

2010年度

2011年度

2012年度

发布

时间

200666

2007620

200865

200969

2010613

201168

201267

201373

的具体时间如下:

而对于公安机关,除湖北省等个别省市是与法院联合发布外,一般还会针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布公安版本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例如:广东省公安厅一般会在每年51日左右发布新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稍早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二、赔偿标准发布时间存在的问题及适用赔偿标准的影响因素

通过比对,我们不难发现公报和赔偿标准发布时间中存在的两个问题:

第一,时间的滞后性。按照理想状态,无论是统计公报还是赔偿计算标准都应该在被统计年份下一年的11日发布才最具有时效性。但由于统计程序和工作量等原因,这种滞后在客观上是无法避免的。从以上两表可见,统计公报滞后时间在1个半月左右,赔偿计算标准滞后时间在6个月左右。

第二,发布时间不稳定。从以上两表可见,统计公报时间分布在221日至29日之间,时间跨度为9天;赔偿计算标准时间分布在6日至下月3日,时间跨度将近1个月。

不溯及既往是法律规范和司法文件应有的属性,所以赔偿标准发布时间的客观滞后必然导致新旧标准的衔接出现断裂,笔者将其称之为新标准的适用盲区,而发布时间的不稳定则客观上扩大了盲区范围。所谓盲区,就是按照《解释》规定应该适用新标准而客观上没有新标准可适用的时间段。以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例,该标准于201373日发布施行,201311日至72日就是新标准适用的盲区。当然,新标准盲区并不能直接导致人身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利益受损,还有几个影响因素需要考量:

一是各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数据的差异性。虽然我们无法保证新赔偿标准的准时发布,如果各年度经济达到完全理想的均衡,居民每年各项平均收入和支出都保持不变或者差异非常小,那么适用新赔偿标准或旧赔偿标准就没有任何差别,我们的讨论也没有任何意义。可事实并非如此,社会经济发展不可能停滞不前,并且近年来一直保持着8%左右的年增长率,而广东作为全国首屈一指的经济大省,每年的经济都保持着近10%的增长速度,居民每年的收入支出更是明显不同。例如:2011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2012年度则升至30226.71元,同比增加3329.23元;201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705元,2012年则上涨至56401元,同比增加5696元。既然居民每年的生活标准不同,那么适用新旧标准就肯定存在差异。换句话说,因为新标准的时间滞后导致适用旧标准必然对受害人造成较大影响。

二是当事人起诉时间和法院开庭审理时间。当事人的起诉时间或是法院开庭审理时间这类与案件内容本身无关的因素能够影响最终赔偿数额似乎难以理解。因为从法理上说,人身损害发生以后,一切损失应该是可确定的,受害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所获得的利益不会有质的变化,可实务中却另有可能。以罗定市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例:201312日,被告黄本钢驾驶归属于罗定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的粤WQF678号小型轿车行至罗定市S280线罗平镇雀儿岭路段时与原告卢明光发生碰撞,事后交警认定被告黄本钢负事故全责。经鉴定原告卢明光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经查明,原告有父母卢其忠、陈五妹和子女卢浩扬、卢健扬需要抚养。该案于2013614日在罗定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总赔偿额由179379.06元增加至208257.65元。法院最终判决认为,该案于2013614日开庭审理时已经辩论终结,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于201373日发布,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没有新的赔偿标准发布,故不能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最终原告的损失只能依照2012年赔偿标准计算。经过笔者对比,原告在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上适用新旧标准相差19945元。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能够晚几个月起诉到法院,相应的开庭时间安排在73日以后,计算赔偿时就会相应的适用新标准,原告就不会无故损失19945元。再如果,承办法官在安排开庭时稍加留心,对每年6月份左右将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延后到新赔偿标准发布以后,受害人也能得到新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但很显然,这样的投机取巧行为并不是他们的义务范围,我们不能因为存在这样那样的补救方式而从源头上肯定赔偿标准发布时间滞后和不稳定的合理性。

    三、如何填补赔偿标准适用盲区之漏洞

社会稳定发展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需要公平正义,这种本能的价值观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根本条件。因此,当一方侵犯另一方的人身权利时,受害人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来填平损失。人身损害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而物质损失又包括客观损失和可得利益。客观损失是已经客观发生的损失,基本没有可争议的空间;而可得利益是基于对受害人健全的生理机能和生活现状所能预计的其在未来生活中的利益所得,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误工费等。每个受害人对自身可得利益都有不同的理解,因为谁都不能确定受害人未来是“飞黄腾达”或是“穷困潦倒”,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但如果没有统一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就现有的举证责任规则来看,受害人自报身价而又没有证据证明,法官很难对其损失进行认定,最终也只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反而是有损于受害人。所以,虽然统一的赔偿标准并不能实现绝对公平,但这种追求大致公平的方式却不失为目前兼具保护受害人和损害责任人最为合适、合理的,也是最能为社会普遍接受的一种解决方法。

那么,在目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如何正确适用赔偿计算标准,确保受害人不因与实际损害没有关联的其他因素影响而受到二次损害就尤为重要了。鉴于以上提出的问题及漏洞分析,笔者有如下三点建议:

一是以人身损害发生时间作为选择新旧标准之节点。《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也就是说,开庭时间被作为推算适用新旧赔偿标准之节点。这里存在的问题包括:一是前文中所提到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拖延起诉的方式获得更高额赔偿款,承办法官在是否为当事人适用新标准的问题也留有足够的操作空间;二是现有的规定将赔偿标准的适用限定在涉诉案件中,但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进入司法程序,当事人之间有可能和解,也有可能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交通警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他们的和解或是调解并没有开庭的程序,更没有所谓的一审、辩论终结,他们又该选择哪种标准解决纠纷,更何况,法律法规本身并不应该成为部分人的工具,而应该是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显然,以一审、辩论终结作为选择新旧标准之节点存在着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无从适用,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又可能同案不同判等诸多问题,但是如果选择以人身损害发生时间作为选择新旧标准之节点则以上两个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一方面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可以明正言顺地适用赔偿标准,另一方面选择损害发生为节点与案件本身的关联度也更高,选择的赔偿标准也更接近受害人的实际生活标准。故此,笔者认为这无疑是从根本上解决赔偿标准适用盲区之不稳定性问题的最好途径。

二是各省市公安、法院与统计部门联合发布赔偿标准。如前所述,因为统计程序和工作量的问题,统计数据发布时间的滞后性客观存在而且不可避免,但缩短滞后的时间段却是可以改进的一个方面,换句话说,如果盲区确实无法避免,那至少我们有义务努力把这个盲区尽量缩到最小,以尽可能地保护更多的受害人。目前来说,大部分的统计部门、公安和法院在公布统计数据方面都是各施其政而且其发布时间也都间隔数月。这首先造成了适用标准的混乱,交警调解时按照公安的规定,法院审理时按照法院的规定,这必然造成同样的案件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其次是发布时间的延误,从上文统计表中可以看到,在个别年份,法院的赔偿标准发布时间甚至延迟了近半年的时间,笔者不得不说这样的正义是否来得太迟?如果选择了三部门联合按照统计部门的发布惯例发布赔偿标准,即使仍然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时间节点,因为时间滞后问题所造成的新标准盲区也可以从6个月缩短为2个月,这何尝由不是一种进步。而且,像湖北省等个别省市已经实现三部门的统一,笔者相信他们这样的尝试是有其良苦用心的。

三是允许在极限盲区内适用赔偿标准之推定。三部门联合发布赔偿标准虽然缩短了赔偿标准发布的滞后时间,但适用盲区并不能完全消除,仍会有近2个月左右无法适用到新标准,笔者暂且将其称为极限盲区。如本文中的案例,案件发生在201312日,即使如笔者意见以案件发生时间为选择节点,仍然没有可用的新标准供其适用。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既然现有赔偿标准本身也只是一种被大多数人所公认为是大致公平的对被害人可得利益进行补偿的拟制标准,那么就可以继续依照这种大致公平原则进行延伸,允许当事人通过计算近3年或近5年各项具体标准平均增长率的方式合理推定《解释》中“上一年度”的可能统计数据。再有,如果当事人不愿意通过推定的方式一次性实现利益最大化,那么,在以人身损害发生时间作为选择新旧标准之节点的前提下,应该允许发生在盲区时间段的案件当事人先行适用旧标准,待新标准公布后再以另行起诉或是强制执行过程中追加的方式填平盲区损失。

最后,笔者不得不强调,法律不是工具而是一种信仰,工具太繁琐可以弃之不用,信仰却不能,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信仰,我们应该本着止于至善之精神去尽可能完善每一个盲点、每一个盲区,寻找哪怕只是一点点的正义。长此以往,当全社会都尊重这种信仰并且将其称之为习惯时,更多的法律盲区方才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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