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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妨碍司法公正的因素及清除对策
发布时间 : 2015-01-28 08:57:25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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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刚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司法公正一方面能够真正给予民众切实的安全感,使得全社会的公正观念亦得以形成和强化,另一方面能够真正维护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现阶段,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着一些妨碍司法公正的因素,笔者通过梳理出这些问题症结,在结合实践的基础上拟提出相对应的解决方案,以求实现司法公正。全文字数:9942字。
 

关键词:司法公正、独立、监督、程序

 

谈及司法公正,不得不先理解其基本内涵。司法,即法的适用,通常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公正,即公平正直,没有偏私,为一种价值判断标准。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必须居于公正立场,秉公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使案件处理的客观结果最大限度地符合社会普遍感到的公正,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公正的要求。司法公正是我国法律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司法是否公正对公平、公正观念能否成为社会的主流风气,对人民群众能否对法律及至国家制度本身形成普遍信仰和尊重,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宏伟构想能否真正实现意义至关重要。本文从狭义上司法即法院审判方从工作实践中的认识出发,就我国目前司法公正中存在的的障碍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找出清除这些障碍的有关的对策。

要构成司法公正社会,首先我们需认识司法公正的对立面,司法不公的评价标准及存在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通过问题分析原因,进而提出解决对策。

一、司法不公的评价标准。

司法不公,正如司法公正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原则一样,也可以由一定的标准和尺度来衡量,具体说来,有如下几个标准:

(一)不严格适用实体法。司法人员裁决(广义,指裁判、决定等对案件事实和诉讼程序问题的各种处理)案件必须有法可依,而任何裁决必须依据实体法做出,即一方面要求司法人员正确运用实体法做出公正的裁决;另一方面要求司法人员要严格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此外,还包括司法人员正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及在法律表现出滞后性和不完善性而出现法律漏洞时正确的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努力实现裁决的公正。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达不到这些要求时,就会出现司法不公。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能够达到前两个要求监督者也往往重视审查前两方面。但是,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及法律存在漏洞时最容易存在、也是较多存在司法不公的地方,也往往成为监督的盲点和弱点。

(二)不独立、不廉洁、不效率。司法的独立性是司法公正的前提,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必须独立地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干预。如果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屈从权势,徇私情,其司法活动必然是不公正的。司法的廉洁性是指司法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只有坚定地保持司法的廉洁性,做到两袖清风,一尘不染,才能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司法的廉洁是公正的保障,司法人员不廉洁,不可能做出公正的裁决。司法的效率性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讲究效率,尽量便民利民,尽量消除不必要的延误和烦琐。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裁判结果即使是公正的,如果违反了效率原则,也未必是公正的。

(三)不严格遵循程序。司法活动具有法定的程序,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它最大程度地限制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主观随意性,使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机关严格遵循程序才能保障司法的公正。程序公正也是公正的要求。即使不严格遵循程序没有导致实体和结果上的不公正,也会使人们质疑司法的公正,同样带来的司法不公的效果。不严格遵循程序,本身也是司法不公。

(四)没有准确的认定证据,再现客观事实。司法程序的启动、进行到终结,均是建立在对事实准确认定的基础上。原始事实不可能重新发生,只能靠证据再现客观事实。因此,证据是司法活动的关键,必须准确地认定案件证据。凡是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是正确的、富有逻辑性的,则对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决才有可能是公正的,反之即可能是不公正的。

(五)裁决结果不公正。裁决结果的不公正是指司法主体没有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裁决,如该起诉的不起诉,不该起诉的起诉,有罪判无罪的,无罪判有罪等等。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严格遵循司法程序,所求的就是一个公正的裁决结果。结果不公正前面的一切活动都是徒劳的。这是司法不公最突出的特征。

用上述五个标准反思我们的司法行为,总会发现或多或少、或轻或重的司法不公现象,我们据此不断纠正司法不公行为,就会越来越接近司法公正。1

二、当前一些法院中存在的问题

少数干警法活动中逞威风、耍特权,对群众的诉求态度冷漠、不理不睬,有点甚至随意采取强制措施,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极少数法官腐败堕落,利用职权,与黄、赌、毒、黑道分子沆瀣一气,充当坏势力的保护伞。(三)办案捞钱,收钱办案。极少数干警将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变成捞钱的工具,事事钱字当头,表现为“有油水的案子抢着办,无油水的案子拖着办,不给好处不给办,给了好处乱办事”。(四)越权办案、裁判不公。当前,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越权办案,互相拆台,偏袒保护本地当事人的非法利益,或使逃避法责任。有的司法人员为了获取更多的诉讼费和财政返还,千方百计地争案件的管辖权,然后降格处理或“私了”。有的把公案办成私案、人情案、关系案。有的把明白案,办成糊涂案。(五)弄虚作假,枉法裁判。有的办案人员与当事人勾结在一起,收到当事人的好处,就为当事人找假证据,为当事人通风报信,甚至伪造法律文书,让当事人逃脱或减少法律的惩罚。

、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司法公正,指司法权运行过程各种因素达到理想的状态,当中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方面。与司法公正相对应,即司法的不公,造成这个问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制度上的设计缺陷、也可能是自身权力的腐败,还可以是价值追求的模糊等其他因素的影响,不一而足。

(一)司法缺乏真正独立

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制度不同,我们国家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并非达到彼此独立,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直至现今,我国的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的干涉及控制依然很有市场,所以我们一直倡导的司法独立之路,前行艰难而路遥。而司法独立恰恰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只有在实现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美好愿景不再遥远。不过就现实而言,司法独立与我们仍有很大的距离,尚有待我们的继续努力。究其原因,之所以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主要体现在制度设计的偏颇。

    11司法物质供给约束

马克思讲过,经济基础确定上层建筑。从目前的情况看来,法院的财政供给、物资添配较多地依赖地方政府。所以出现涉及地方重大利益诉讼案件时,法院也就不得不顾虑地方政府的想法。直接一点就是,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主要靠的是当地企业,而法院又是受地方财政的供给,这样来说,如果损害了地方企业的利益,就变成了损人又损己。所以但凡涉及到地方利益的案件,“政治效果”便会被着重使用,法院上下想的不是如何依法去审判,而是想方设法去讨好政府,设计出做好的尽最大力量保障地方利益解决方式。在法治社会看来,是何等的荒谬。要使司法独立,资财供给独立须先行,起码保证审判人员无断米断炊之忧了,才有理由去期许审判人员无受地方政府干涉,有底气地站在法律高度上去作评判。否则,在现在条件不变情况下空谈司法公正毫无意义。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建立由中央直属的司法财政收入支配制度,与现在地方财政相割开,在不受地方财政牵制下,司法独立将会有一大进步。

12司法机关内部行政化

121法官不独立

另一个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便是法官的不独立,法院作为司法机关,里面的人员编制按照行政层级化去编制不尽合理。从法官到庭长、由庭长到分属副院长、再由副院长到正院长,案件一层层呈报上来,一份文书经过各种的修改,可能最后反映的就不是原先法官要表达的意思了。不过也难为各级领导,在领导负责下,这又仅仅是不得已的方式。在笔者看来,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另一个重要条件。只有法官能够按其意思去判了,而不用瞻左右而顾他,即便有差错也是可以在现行机制内进行纠正的,这就是进步。赋权的同时也注重责任的负担,让法官对自己办理的案件承担责任也是应有之义,通过作为统一的法官等级上升或案件津贴的扣减的标准,即可解决。所以司法独立,法官也须独立。

122法院人事职级行政化

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管理直接套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式的管理体制,法官与法院的其他工作人数一起被统称为干警。法官的审判职务在不同地区对应不同的行政级别,工资福利、考核、晋升等均按公务员管理中的做法进行。这种体制的不足是,过份强调行政级别去评价法官的能力,造成存在大量不办理案件的法官。抛开其他不说,法院的基本职能是接受当事人的诉讼,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正确法律进行裁判。在欧美国家,几乎没有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之称谓,而且司法运行得很好,民众对法院、对法律、对法官的信赖度非常之高。笔者认为,法院内部没必要作行政级别区分,将仅分作法官和辅助人员两大类即可。可以通过考核法官的各项审判水平而对法官级别进行评价,从而产生差别待遇。现在省高院推行的“主审法官制”是一个很好的改革试验,让审判权真正重归法官,是司法独立的一大进步。

123法院层级的不当干预

我国法院分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四个层级。虽然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但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的现象,这种现象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变成了领导关系。这个问题实质涉及到了法院的独立性,也从侧面看出某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预。笔者认为,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必要时应立法排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干预。很简单的道理,即便是遇到疑难复杂案件,下级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合议庭、甚至是审判委员会方式去处理。即便一审错误,当事人可上诉至上级法院再行纠正,即使当事人不上诉也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弥补。如果真由上级法院作“批示”处理,恐怕那么当事人的上诉也会是同样结果,岂不是对上诉权利的不当侵犯。

13法官待遇偏低

当前,法官待遇畸低现象比较普遍,由于法院参照公务员管理,并且工资、津贴由地方财政供给,这样造成了不同地区同一级别法官不同待遇,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官的收入往往就是工资,而在经济发达地区的法官可能津贴都达工资的数倍。这样造成的消极影响是,一些欠发达地区法官法官通过各种方式奔向大城市的法院或者无法接受低待遇转业从事律师,因为偏僻落后地区的法官“大输出难流入”,这几年法官年龄断层现象较为普遍。必须指出的是,法官与一般公务员群体是有所区别的。要成为一名法官,至少是本科以上学历,此外要求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备了上述两个基础,尚需通过公务员考试挤掉一大批竞争对手才能进入到法院,工作两年后经过培训才具备申请法官的资格。一步一个脚印走来,可谓不容易,可是得到的回报至少与回报不成正比。面对高房价、高物价生活、高强度工作量,收入根本无法支持基本的生活,不少青年法官被迫转业出走。在这个问题上,有极少数法官顶不住诱惑,收受利益而走上了违法犯罪的不归之路。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待遇制度,提高法官的待遇,让法官有尊严地工作,这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14某些法官素质有待提升

近年来司法改革进展取得了很大的成就,而法院招录新任审判岗位公务员的资格条件不断提升。现在报考资格基本要求: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同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这样造成大量应届毕业生进入到法院队伍,因为法院办案压力所致自己内部根本无瑕有充足的资源去培训他们,甚至省高院组织的初任法官培训也不能够保证充裕时间。这样情况下,大多数新法官基本是靠老带新及自行摸索方式成长,由于各带教法官的水平的差异,实际上新人直接成为各个老法官的复印版。虽然老法官们的深厚的办案经验值得去推广,但是同样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很多之前的存在的问题同时被承继。现在的问题是,一、新法官得不到专业规范的培训学习,即便有,也因时间、经费、人员安排等因素制约而流于形式,根本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二、一些老法官并非出身法律专业,法律基础相对薄弱,这些年法律更新得越发频繁,以致法律知识跟不上实际审判工作的需要,而法院内部也较少组织学习新法律,这样造成一部分法官的脱节,事实上造成占据法官位置而不审案情形,这样实际上办案的法官显得更为紧张。三、法官断层现象突出。特别是边远地区的基层,因为福利待遇方面的差距,不少中青年法官通过各种方式向大城市的法院靠拢,或者直接辞职转为从事律师职业。这样导致很多法院审判力量的吃紧,法官办案任务大大加重,学习的时间变得更少,相对应审判水平差强人意。四、服务意识较低。有些法官没有用好国家赋予其的权力,不仅没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和为人民司法的意识,常以脸难看、事难办、门难进、话难听的姿态呈现给当事人。五、还有少数法官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未能廉洁办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办人情案关系案,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院声誉和法官形象,极大地损毁了法制的权威性,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

(二)司法权监督机制不健全

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约束,否则最终要走向腐败。孟德斯鸠说:从事物的本性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如果说我们没有对司法权的约束制度是不准确的,人大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完整,问题是,人大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上一般比较密切,在这种情况下,相对较难开展相关的监督工作。即便是发现问题存在,多数以“和谐”手段内部对责任人员作相应处理,对外也较少公开事件真相。这样,导致某一些干警缺乏改进司法作风的动力,当事人前来办理案件依然感到不堪其苦。而另一方面外在力量对法院的监督相对薄弱,外部监督被控制得过死、过严,动不动就以涉密、维稳为由进行搪塞。在出现冤假错案诸如问题时,法院方面常欠缺正面接受批评,向公众解释清楚原因,及时妥当处理善后事宜,公开对责任人员的处分措施。事实上法院至今做不到向社会公开所有的裁判文书接受社会的监督,一般的人民群众因知识水平所限也无法行使司法监督权,而律师群体的正当权利显然也未得到正视,连最基本的会见当事人、复印案件材料、调查证据等基本权利在某些地方因权力的阻碍都得不到落实,最重要的监督渠道——新闻媒体,其报道通常也需要经过有关部门严格审查、存在被过滤的可能。

(三)程序本位的弱化

近段时间媒体曝光的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河南李怀亮杀人案等数起冤假错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基本都存在刑讯逼供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并且拒绝采信由此得到的证据,为何相关类型案件却屡屡出现呢?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相关司法干警的工作作风、工作责任心也与了问题,其根源是受传司法理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干警对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没有严格地去遵守,譬如没有按法定时间立案受理、送达文书时未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权利、开庭前不张贴公告、庭审没有记录当事人提出的意见、超期立案、审理、结案等等,以上这些行为违反相关程序性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后果往往可能是导致案件重审、改判,甚至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而无法回转。培根讲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用这个比喻,很好地说明了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所谓程序本位,是指在诉讼中坚持以诉讼过程而不仅以诉讼结果为出发点和评价标准的理念。它强调在诉讼中,要实现实体公正,必须从程序着手,首先实现程序公正。程序本位的理念虽然强调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以程序公正为出发点设计诉讼程序,但是它并不是置实体法于不顾,也并非主张将实体退居次要。程序本位论并不否认实体公正的价值,只是按照程序本位的理念,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应当体现在诉讼程序的理性设计当中,即在具体诉讼过程中,主要是依靠程序的合成,而不是法官的主观努力来实现实体法和实体公正。虽然不可否认程序公正有保障实体公正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实现实体公正不应成为诉讼程序的唯一目的。一方面,实现实体公正是人类社会过去、现在和将来永不停息地所追求的一项重要社会价值,为此人类需要不断完善有关程序;另一方面,如前所提及的,由于人类认识能力和时空条件的局限性,实体公正具有相对性。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出发,客观事物包括客观事实是能够被人们所认识的,因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反映客观世界。所以我们承认案件的客观事实从总体上来说是可以被办案人员所认识的。但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坚持可知论的同时,又认为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能力是无限与有限的统一,就诉讼程序来说,诉讼总是要受到时间和空间以及办案人员素质等条件的限制的,况且,案件的客观事实又都是过去而非正在发生着的现象,所以,我们既反对将追求客观真实绝对化,也不赞同否认客观真实中有绝对真实的内容。鉴于人们在诉讼过程中认识上无限与有限的统一,确立以程序为本,在诉讼程序完结时假定处理结果在实体上也是正确的,就成了一种必要的妥协。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穷尽了所有的举证、辩论等程序手段仍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法官就只能判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这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一样,当从方法和过程上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确定实体时,作为一种不得已的必要妥协,只能假定某个结果合乎正义。这即程序正义的两种功能:实现实体内容功能和通过程序的正当化功能,而这两个方面都是通过诉讼程序的逻辑展开,在程序的合成中得以实现的。在诉讼中,与以法官心证为核心的实体合成相对应,由诉讼行为所构成的有关诉讼过程的作用机制称为程序合成。程序合成对于实体合成是具有基础和催化作用,即保障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实体法律,同时它还是一个程序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本身也体现着国家的司法审判是否公正。3

四、构建司法公正的举措

习近平总书记在今年223日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第四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长春召开的高级人民法院会议中表示,“万分之一的错案,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不公平” 4,法院应努力做到每一个案件审理都要实现公正。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采取如下几种措施进行解决:

(一)司法权独立

 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来说,它是独立的。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运行的内在价值追求,而这一内在价值的实现,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其中首要的是健全、完善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因为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必须要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只能对案件证据、适用法律条文、司法程序要求、廉洁从业、秉公执法负责,而不能屈从长官意志;司法机关只能服从宪法和法律、法规,要排除行政权力及其他势力的干扰,只执行国家意志,而不能执行个人意志,更不能充当某领导人或某领导集体的工具。故此,首先要确保司法人员工资津贴的独立性,建立全国统一的、区分于地方财政的司法财政保障制度。其次取消法院内外的行政化级别,以独立的法官级别作资酬给付标准,法官彼此不受领导与被领导,以确保法官个体的独立性。再者,提高法官的待遇水平,使法官的收入水平远远高于一般公务员,以确保法官的廉洁性,以免受物质方面的滋扰。最后,逐步改革审判方式,推进审判独立的实现。譬如现在我省实施的“综合审判机制”改革,实行主审法官制,就是一个很好的方向。

(二)加强思想、业务教育,提高干警素质

加强干警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重视思想政治工作,重视职业道德的教育。要在全体司法民警中广泛开展司法廉洁教育,要抓好正反典型教育,要利用身边的干警走上犯罪的典型案例教育警醒广大干警,不能一失足成千古恨。重点关注对象放在掌握审判实权的法官上,预防“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出现。另一方面,以制度方式确立固定的学习时间,对包括学习新法律条文、办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总结、法院之间人员交流学习等诸多举措,去逐步提升干警的业务水平。确保司法过程合乎法律规定,特别是注重遵守程序法律,保障人权,遏制冤假错案产生。

(三)加强司法监督

1、强化人大的监督。当前司法不公现象十分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不力。在已设定的人大对司法机关的若干监督权中,有一些权利并没有真正的行使,司法活动在这些地带是失之于制约的,或只是部分受制;而在某些领域,法律没有为司法行为规定必要的监督措施,形成了监督的真空。因此,提高人大群体的法律意识,促使其积极履行监督的职责。2、强化法院内部的监督。在法院系统内部建立起完备而周密的监督制度,从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主要手段,因此应当在司法改革中完善监督制度。首先要在改革司法制度的过程中,对相关制度进行改革,以力图实现司法行为的公正,保证司法监督权的合法、有效行使。其次要健全法院内部机制。法院系统的自我约束是发挥司法监督功能的重要前提。3、完善律师执业制度。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基层司法组织工作人员等一起组成了法律工作者 律师通过提供法律服务,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法官、检察官相比,案件的当事人是弱势群体,但当律师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介入到案件中,起码是达到一种职业水平上的平衡,更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目前,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限制比较多,很多时候连自己的基本权利也得不到保障,更何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所以,首先要立法健全律师的各项制度,另外便是在全社会中严格去施行各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对于司法机关这样的主体。4、加强社会监督,尤其是舆论和传媒的监督。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既有向公众报道传达正面影响作用,同时也会因内容不实或引导错误的价值观而带来负面影响。所以,法院应正确对待媒体的作用,应以立法手段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媒体准则,一方面是维护媒体的新闻自由、鼓励其对司法的过程作详细监督,另一方面限制其自由的过度化,譬如对于未审案件,禁止发表具有引导性方向的预裁决,以免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指司法机关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诉讼成本作出公正的裁判。司法效率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活动不只是要追求司法公正,而是要追求高效率的司法公正。可以说,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只有高效率的司法公正才是真正的司法公正,没有效率的正义是延误或虚幻的正义。司法公正应以司法效率为保障,无效率的司法公正或者低效率的司法公正,都将有损于司法公正的完整实现。我国目前的司法活动中,司法效率低下主要表现为拖延诉讼、超期结案、执行困难、诉讼费用高等。英国有句法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对于存在的问题,有必要根据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作统一收集调查,并通过逐步修改规则去解决问题,使司法效率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五)推进司法公开

公开原则为一切司法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民主的表现,是群众参与和接受监督的必需。对于法院来说,司法公开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等内容。司法公开的目的是,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公正司法。公开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不是为公开而公开,而是通过公开达到预防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进而提高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目前来说,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尚存很多不足,有鉴于些,为促进司法公正,有必要对照目前的情况,进一步完善司法公开的事项,进一步扩展公开的范围,让司法在人民群众的监督目光下运行。

 

1逄淑颖,“司法实践中司法不公问题的原因及对策”,载《赤子》2010年第2期。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高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54页。

3)王亚琴: “试论确立程序本位的理念及其对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正的现实意义”,载天涯法律网,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lce_list.asp?id=700,访问时间2013715日。

4)人民日报: “最高法院院长:万分之一的错案是百分百不公平”,载腾讯网 http://news.qq.com/a/20130705/001266.htm,访问时间2013715日。

(作者系苹塘法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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